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2民初9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锡林郭勒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朱日和街。
委托代理人:付有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学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1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技术创新、创业服务中心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现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登记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杨清玉
审判员 魏治中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宇君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