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803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金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西陈家头1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协议》;2.请求判令铭创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装饰公司与铭创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10月28日,装饰公司与铭创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铭创公司为装饰公司生产一批单层铝单板;2015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铭创公司向装饰公司提供一批铝单板。合同履行过程中,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确认由装饰公司向铭创公司提供一套位于无锡市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单元公寓,作为剩余货款支付给铭创公司。装饰公司认为,2016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本案适用法定解除。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虽有履行期限,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将违约作为协议解除的条件,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解除。三、本案中并未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由于绿地集团手续上的原因,导致装饰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房产证,该情况铭创公司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导致目前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铭创公司要求变更《协议》中明确的房屋产权登记人(黄波),要求装饰公司配合将房屋直接登记到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装饰公司一直在配合的过程中。综上,在装饰公司存在违约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对装饰公司明显不公。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铭创公司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铭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装饰公司支付货款4581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8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458152元*6%/12个月*32个月=74216.25元),以上暂合计为5323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审理中,铭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双方2016年签署的协议;2、判令装饰公司支付货款490466.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0466.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490466.68元*6%/12个月*32个月=78474.67元,以上合计为5689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铭创公司为装饰公司生产产品规格为2.0㎜单层铝单板,产品数量约1500㎡,最终结算按提供的实际加工图纸面积结算。合同对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铭创公司向装饰公司提供2㎜及3㎜铝单板,合同约定了单价、交货期限、地点、付款期限等。上述合同订立后,铭创公司按约定向装饰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装饰公司支付了铭创公司部分价款。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甲方(装饰公司)向乙方(铭创公司)订购的铝单板货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套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1单元公寓一套,1栋9楼913号,公寓面积56.77平方,价值人民币458152元,该房屋款项作为货款支付乙方。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具体费用由乙方负责。3、房屋产权人登记于姓名黄波,身份证号,乙方给予确认。4、甲方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办理好房地产权证。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该房地产权证。
铭创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装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2019年12月24日,装饰公司就涉案房屋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范建平,房屋建筑面积为56.76㎡。
之后,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律师、装饰公司的贾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律师及第三方周建伟通过微信就涉案房屋过户事宜进行沟通,由于涉及相关费用故未达成一致。
审理中,铭创公司提供了2019年6月24日给装饰公司的催款函,内容:现就贵公司拖欠我司常州恒生科技园项目款项一事向贵司致函如下:贵我两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于指定期限供应质量合格的产品给贵司,但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有458152元货款未支付。后贵我两司签订《协议》,约定贵司以位于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1单元公寓一套作为对价支付货款,但贵司迟迟不按协议履行,亦不支付我司货款。现要求贵司支付我司货款458152元及相关违约金。鉴于双方此前合作关系良好,特致函:请贵司于2019年7月5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给我司。如贵司仍不能按期支付,我司将采取措施追讨欠款及损失……。贵司若有异议,请于收到本函件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接受和认可本函件内容。装饰公司则否认收到此函件。
本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解除。铭创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与绿地集团是否违约,没有直接关系,装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交付房屋,是装饰公司违约,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终止履行。装饰公司认为,协议之所以未能按约履行,一方面是由于绿地集团一些手续上的原因,导致我们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延后,现已经把产权证办下来了,所以双方的协议是马上可以履行的。另一方面这份协议最后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在铭创公司方,因为铭创公司想要将该房屋直接转让给其他人,要求我们配合直接转让给铭创公司指定的受让方。所以导致目前没有过户。故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因结欠铭创公司价款,经双方协商,铭创公司同意装饰公司以位于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1单元公寓房一套价值人民币458152元作为价款支付给铭创公司,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该房地产权证,但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办理该房地产权证,责任在装饰公司。之后,双方虽对该房屋的处理又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现铭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要求装饰公司支付价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结欠价款的金额。铭创公司认为,协议所约定的以房抵货款是458152元,除了该款外,尚有32314.68元当时未计算在以房抵债的金额内,故装饰公司实际欠铭创公司490466.68元;装饰公司认为,在2016年经过双方结算,装饰公司结欠铭创公司铝板款458152元,之后双方才签订协议,铭创公司同意装饰公司以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栋9楼903号作价458152元作为给付的欠款,不存在铭创公司所述的尚有余款32314.68元未计算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的以房抵债协议分析,以房抵债协议应该是在双方对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后签订的,已明确装饰公司以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1单元公寓一套价值人民币458152元作为货款支付给铭创公司;其次从铭创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内容看,铭创公司向装饰公司主张支付价款的金额为458152元,铭创公司也未主张尚有未计算的价款。现铭创公司主张除以房抵债的金额外,尚有32314.68元价款要求装饰公司支付,不予采纳。故装饰公司结欠铭创公司价款金额为458152元。
铭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铭创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6年签署的协议。二、装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铭创公司价款458152元及利息(以458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由装饰公司直接给付铭创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铭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9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759元,由铭创公司负担1317元;装饰公司负担1144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铭创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的承揽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于装饰公司尚欠铭创公司加工款达成了2016年的协议,明确了以房折抵欠款,协议同时明确装饰公司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人登记于姓名黄波,时至今日装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铭创公司承揽加工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并无不当。装饰公司上诉则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以此行使抗辩权。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以房折抵欠款只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行方式,该方案最终未能实现,对此装饰公司还应支付所欠加工款。
综上,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9元,由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鲁江
审判员  姚栋财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