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辖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西陈家头1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金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平。
上诉人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9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铭创公司上诉称,铭创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若产生争议向乙方(铭创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铭创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若产生争议提交常熟市仲裁委员会或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该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铭创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辩称,铭创公司与***公司在《协议》中确认以房屋抵扣货款,该货款是指《销售合同》所涉货款,与《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无关。双方就《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己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争议,不应作为本案的起诉依据,故***公司与铭创公司的纠纷应适用双方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2016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争端解决条款。《销售合同》中约定,“提交常熟市仲裁委员会或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解决”,故该仲裁协议无效,但“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管辖协议应当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铭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公寓价值人民币458152元,该房屋款项作为货款支付乙方(铭创公司),并约定如因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向常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均认可该协议是2016年后签订的,是对双方之前往来货款的结算,因此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系对之前双方约定管辖的变更,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铭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