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4278号

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西陈家头1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金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陈菲(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81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8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458152元*6%/12个月*32个月=74216.25元),以上暂合计为5323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铭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2016年签署的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0466.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0466.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490466.68元*6%/12个月*32个月=78474.67元,以上合计为5689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常州恒生科技园项目定作铝单板。2015年3月18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中国常熟世界联合学院幕墙工程定作铝单板。对于上述两个合同,原告均按被告要求的规格、颜色、数量定作铝单板,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双方经过结算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1单元1栋9楼903号的房屋来抵扣被告结欠原告铝单板的货款及损失,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好房地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既未支付结欠的货款,也未协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双方之间的货物已经于2016年通过协议确认,以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楼1#1单元公寓一套人民币458152元作为货款折抵被告结欠原告的材料款。由于绿地集团一些手续上的原因,导致我们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延后,我们去年已经把产权证办下来了,所以双方的协议是马上可以履行的。这份协议最后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在原告方,因为原告想要直接转让给其他人,要求我们配合直接转让给原告指定的受让方。所以导致目前没有过户。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继续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承揽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恒生科技园项目和中国常熟世界联合学院幕墙工程、琴川嘉安商务住房、样板房小样、常熟皮革城共五个项目定作铝单板,被告应按约付款;2、提供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商定以位于无锡市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楼1#1单元公寓一套作价458152元作为货款支付乙方的事实;3、提供对账单5张,发货单48页,证明常熟世联培训项目与样板房小样项目结算货款共计489046.05元;对账单1张,发货单13页,证明琴川嘉安商务住房项目结算货款112344.63元。签订于2016年的协议中,结算的货款458152元分别为常熟世联培训项目116731.37元,琴川嘉安商务住房项目112344.63元,常熟皮革城项目229076元。在常熟世联培训项目上,被告还欠余32314.68元货款;4、提交一份2019.6.24日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的工程是恒生科技园项目和中国常熟世界联合学院幕墙工程无异议,但是琴川嘉安商务住房、样板房小样、常熟皮革城在合同上无法看出来;2、对证据2协议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对账单没有原件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发货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我们对于发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双方的往来最后的结欠款就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的458152元;4、对证据4催款函表示没有收到的,但催款函明确结欠的金额为458152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以位于无锡市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楼1#1单元公寓一套作价458152元作为货款支付乙方的事实;2、提供房屋的房产证,证明被告在2019年将房产证办下来的。原因在于绿地集团,由于外界因素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3、提供原被告双方的经办人还有代理人还有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建立的一个微信群,证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一直在商量房屋的事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协议书三性无异议,本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到原给付货款义务的消灭;2、对证据2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于2019年12月24日登记至被告名下。对证据3微信群无异议,该微信群是针对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原被告本着节省司法资源可以及早解决双方纠纷,沟通的一个平台,并不能免除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产品规格为2.0㎜单层铝单板,产品数量约1500㎡,最终结算按提供的实际加工图纸面积结算。合同对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及3㎜铝单板,合同约定了单价、交货期限、地点、付款期限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价款。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订购的铝单板货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套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1单元公寓一套,1栋9楼913号,公寓面积56.77平方,价值人民币458152元,该房屋款项作为货款支付乙方。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具体费用由乙方负责。3、房屋产权人登记于姓名黄波,身份证号,乙方给予确认。4、甲方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协助办理好房地产权证。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该房地产权证。

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

2019年12月24日,被告就涉案房屋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范建平,房屋建筑面积为56.76㎡。

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律师、被告公司的贾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律师及第三方周建伟通过微信就涉案房屋过户事宜进行沟通,由于涉及相关费用故未达成一致。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9年6月24日给被告的催款函,内容:现就贵公司拖欠我司常州恒生科技园项目款项一事向贵司致函如下:贵我两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于指定期限供应质量合格的产品给贵司,但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有458152元货款未支付。后贵我两司签订《协议》,约定贵司以位于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1单元公寓一套作为对价支付货款,但贵司迟迟不按协议履行,亦不支付我司货款。现要求贵司支付我司货款458152元及相关违约金。鉴于双方此前合作关系良好,特致函:请贵司于2019年7月5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给我司。如贵司仍不能按期支付,我司将采取措施追讨欠款及损失……。贵司若有异议,请于收到本函件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接受和认可本函件内容。被告则否认收到此函件。

本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解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与绿地集团是否违约,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交付房屋,是被告违约,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终止履行。被告认为,协议之所以未能按约履行,一方面是由于绿地集团一些手续上的原因,导致我们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延后,现已经把产权证办下来了,所以双方的协议是马上可以履行的。另一方面这份协议最后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在原告方,因为原告想要将该房屋直接转让给其他人,要求我们配合直接转让给原告指定的受让方。所以导致目前没有过户。故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因结欠原告价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位于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1单元公寓房一套价值人民币458152元作为价款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该房地产权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办理该房地产权证,责任在被告。之后,原被告双方虽对该房屋的处理又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结欠价款的金额。原告认为,协议所约定的以房抵货款是458152元,除了该款外,尚有32314.68元当时未计算在以房抵债的金额内,故被告实际欠原告490466.68元;被告认为,在2016年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铝板款458152元,之后双方才签订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以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栋9楼903号作价458152元作为给付的欠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尚有余款32314.68元未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的以房抵债协议分析,以房抵债协议应该是在双方对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后签订的,已明确被告以无锡绿地中央广场办公1#1单元公寓一套价值人民币458152元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内容看,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的金额为458152元,原告也未主张尚有未计算的价款。现原告主张除以房抵债的金额外,尚有32314.68元价款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结欠原告价款金额为458152元。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署的协议。

二、被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58152元及利息(以458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9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759元,由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被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2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宝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