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6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206号
原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金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晶,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葆刚,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晶、庄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8403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4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本案诉讼费由绿地公司承担。审理中,***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8403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1地块幕墙工程合同。其按约履行了合同,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2224541元。2014年10月,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1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合同。其按约履行了合同,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签署表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390595元。截至起诉时,绿地公司尚结欠8403513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未付款金额是5547673元,门窗百叶合同未付款金额是2855840元);关于利息,其主张自幕墙工程竣工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无法提供该利率约定或法定的依据。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幕墙工程的质保期应截至2022年10月15日,门窗、百叶工程的质保期应截至2019年10月17日,其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约谈纪要的方式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周俊、魏启国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于2019年9月通过该微信和周俊、魏启国、物业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2019年6月至10月其向***公司发送联系函提出质量问题;2.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幕墙工程合同约定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2年内付清,合同项下的保修金是1111227.05元。门窗百叶安装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审价完成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完成结算审价,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合同项下保修金双方存在质量争议,保修期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共计工程款为2855840元;2.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幕墙渗水,窗户玻璃自爆等质量问题,其在保修期内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依据合同约定(幕墙工程合同第10条第1款、门窗百叶合同第8条第6款),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应维修费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应扣除的费用包括消防救援门窗的更换费用5800元及罚款5800元,门窗幕墙维修造价1519445元;3.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对于***公司在诉状中载明的两份合同的结算金额及其未支付金额予以认可,其中,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未付款金额是5547673元,门窗百叶合同未付款金额是28558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绿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1地块幕墙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1地块幕墙工程;整个幕墙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其中幕墙防渗水性能保修期为五年),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缺陷和损坏,乙方须无偿维修,直至合格,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十日内(紧急情况下五日内)不予维修,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修理,费用由乙方负担,由甲方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本项目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幕墙工程计算审价报告完成后一年内分四次按季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幕墙工程结算周期为六个月(业主方合约部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核定完结算),如各方在结算过程中存在争议致使无法完成结算签字确认手续的,则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相应顺延。2017年4月5日,***公司、绿地公司、南通瑞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分别在《单项(安装、装修、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章。该报告载明无锡绿地东望商务广场一期A1地块(1#、3#、4#、5#楼)幕墙工程部位为幕墙,内容为骨架,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经质监站、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幕墙骨架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无锡绿地东望商务广场一期A1地块(1#、3#、4#、5#楼)幕墙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验收意见载明经业主、质量监督站、***公司等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验收合格,一致通过。***公司、瑞达公司、绿地公司等分别签章。2018年2月2日、3月1日,***公司和绿地公司分别在幕墙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该审定单载明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1地块幕墙工程审定总价为22224541元。
2014年10月8日,绿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1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1地块1-5#楼主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工程结算周期为六个月(业主方合约部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核定完结算)一年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5%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算)期满后无息返还,如各方在结算过程中存在争议致使无法完成结算签字确认手续的,则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相应顺延。2017年10月11日,绿地公司、***公司等分别签署XDG-2009-99号地块开发建设商业、办公(A1地块一期工程)1#、2#、5#号房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均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绿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申请单》,陈述***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其提供了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依据双方约定绿地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结算,并于2019年9月30日向其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绿地公司、***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表格下方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绿地公司经办人和复核人签字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载明无锡绿地中央广场A1一期门窗施工合同的A1地块1、2、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390595元。关于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的竣工日期,双方均确认为2017年10月11日;关于保修期,***公司认为应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绿地公司认为应自案涉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
2020年6月18日,绿地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维修费1519445元并承担反诉费),并申请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其无法明确具体鉴定事项,又于当庭撤回反诉。同日,***公司提供绿地公司向其付款的凭证及款项整理汇总表,汇总表分别载明幕墙工程和门窗、百叶工程工程款的汇款金额和日期,其中幕墙工程已付款共计16676868元,门窗、百叶工程已付款共计7534755元。
审理中,绿地公司提供《约谈纪要》复印件,载明约谈主题为“关于中央广场5#号楼幕墙及窗扇渗漏透风事宜”,约谈人为绿地公司张长军、钱江梁,被约谈人为***公司周俊、魏启国,约谈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约谈内容载明要求***公司:1.针对幕墙线条朝天缝打胶收口部位增加5CM同色铝塑压条盖板,幕墙与线条下口及外沿重新打胶收口;2.针对空调百叶窗下口与梁结合部位清理灰尘后打胶收口,收口部位包括竖廷周边;3.针对窗扇漏风及透光问题,重新调试,如调试不到位业主存在异议,由***公司重新制作窗扇框安装;4.针对5#号楼部分业主装修好后因幕墙漏水问题,导致家中装修泡损问题,由物业提供业主名单,客服陪同***公司现场负责人上门与业主沟通赔偿事宜。上述问题***公司应在2019年3月20日入场至4月20日前维修完成,如4月20日前仍未完成,绿地公司有权安排第三方单位进场维修,所有费用由***公司承担。纪要下方约谈人由钱江梁签字,被约谈人由周俊、魏启国签字。绿地公司拟以此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就案涉工程出现幕墙漏水、窗扇透风漏水现象进行协商并达成解决方案。***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从内容看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要求绿地公司提供《约谈纪要》的原件,绿地公司陈述无法提供。
绿地公司另提供2019年6月5日、7月25日、10月8日、10月14日向***公司作出的四份《工程联系单》以及***公司针对10月8日《工程联系单》于2019年10月11日向绿地公司作出的《工程联系单回复单》,其中10月8日、10月14日的《工程联系单》附顺丰速运客户联。绿地公司拟以此证明其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多次向***公司发函,要求解决案涉工程出现幕墙漏水、玻璃自爆、窗扇漏水、大门地弹簧变形等质量问题,***公司也进行了回复。***公司称未收到6月5日、7月25日两份《工程联系单》,对该二份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0月8日、10月14日两份《工程联系单》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绿地公司寄出《工程联系单》并提出质量问题的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涉案两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其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无偿进行维修”和“免费修理或更换”的义务;关于10月11日的回复单,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代表其对质量问题的认可,且其在回复单中明确了门窗、幕墙如有渗水原因由多种,绿地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联系单》中提到的幕墙渗水、玻璃自爆、窗扇漏水、大门地弹簧变形等质量问题,更无证据证明幕墙工程的问题是“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缺陷和损害”以及门窗百叶工程的问题是“因施工质量缺陷引发的问题”。
绿地公司又提供于2019年8月6日向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沪公司)和***公司作出的《指令及扣款通知单》,拟证明因***公司逾期未处理工程中的消防救援窗,其委托了苏沪公司进行整改,并因此产生了更换费用5800元,并根据1月27日联系单对***公司处以两倍处罚11600元,相应费用及扣款已通知***公司。***公司陈述未收到该通知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施工图纸中不存在消防救援窗,幕墙和门窗工程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亦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包含消防验收),绿地公司于2019年8月6日通过通知单提出消防救援窗问题有悖常理。
绿地公司还提供了无锡豪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制作的《无锡绿地中央广场一期门窗幕墙维修造价汇总表》,载明金额合计1519445元,拟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维修的造价汇总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绿地公司未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证明质量问题系其施工引起,无锡豪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制作的汇总表草率且缺乏真实性。
绿地公司后提供幕墙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除竣工日期显示为“2017.10.16”(其中10.16明显有手工涂改痕迹)外,其与内容与***公司提供的幕墙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致。绿地公司拟以此证明幕墙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然绿地公司于庭审时同时提供《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单》,其中“建设单位”一栏打印内容为“1、本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年月日(手写“2014.10.10”),实际竣工日期为年月日(手写“2017.9.28”),总工期为天,满足/不满足合同工期要求……”,该栏落款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绿地公司拟证明完成幕墙工程分部分项后,双方就幕墙部分办理了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10月18日,即使幕墙工程的“本项目整体工程”并非A1地块全部工程,单指幕墙工程也应是在2017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其明确幕墙工程合同项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2017年10月18日确定。***公司认为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明书竣工日期已经手工修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明的载明的竣工日期确定幕墙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
关于《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1地块幕墙工程》载明的“本项目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幕墙工程计算审价报告完成后一年内分四次按季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的约定,绿地公司陈述此处的“整体工程”是指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工程,而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并提供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0月30日印发的《关于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锡住建发【2017】188号)。该通知载明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已全面竣工,同意交付使用。绿地公司同时提出上述“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是指幕墙工程最长五年保修期满(截止2022年10月17日)后,若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在2年内支付完毕。***公司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体工程”是指案涉幕墙工程,“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具体是指待保修期满后付清,2019年8月15日为保修期满之日,故绿地公司应在此日后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1地块幕墙工程合同、单项(安装、装修、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无锡绿地东望景苑A1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付款凭证、款项整理汇总表、约谈纪要复印件、工程联系单、顺丰速运客户联、工程联系单回复单、指令及扣款通知单、无锡绿地中央广场一期门窗幕墙维修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发包人反诉或者另案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照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绿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后又撤回反诉,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绿地公司就本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绿地公司应依约付款。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幕墙工程,针对双方争议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本项目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涉及的“本项目整体工程”的解释存在分歧,就该约定本身而言确实未明确该约定的具体指向,存在歧义。然,就本案纠纷而言,即便按照绿地公司主张的理解,经其陈述案涉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10月30日,而幕墙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完成审价报告,依据双方约定绿地公司也应在时间靠后的完成审价报告之日的一年内,即2019年3月1日前分四次按季度向***公司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幕墙工程审定价为22224541元,故绿地公司应于2019年3月1日前付至21113313.95(22224541×95%)元,然其目前就幕墙工程仅付款16676868元。第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中的“待保修期满两年后”的解释也存在分歧。绿地公司认为该约定的理解是其应自保修期(适用幕墙防渗水性能5年的保修期,即保修期应截至2022年10月17日)满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剩余款项,而***公司认为此处的“两年后”对“保修期满”作出的解释说明,即双方约定了幕墙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即截至2019年8月15日,现幕墙工程无质量问题,绿地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从该约定文字表述的本身来看,双方在此处未就适用何种保修期作出明确解释,双方对该约定的解释也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从合同的其他内容来看,亦无法进一步明确该约定的含义具体,双方对此约定不够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保金。因此,在合同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达成补充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需要说明的是,即便绿地公司向***公司返还了质保金,但这并不影响***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而应承担的保修责任等,绿地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可依法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第三,关于幕墙工程的竣工时间,***公司提供了幕墙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绿地公司虽然也提供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竣工日期“2017.10.16”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绿地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关于幕墙工程竣工时间存在举证和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况,可知其相关陈述存在虚假的情况,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据***公司提供的幕墙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幕墙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因此,绿地公司应于2019年8月15日返还***公司剩余工程款。第四,双方确认幕墙工程项下的工程款,绿地公司尚有5547673元(含保修金1111227.05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双方对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0390595元及该工程工程款尚结欠28558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工程结算周期,双方均确认***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绿地公司提供了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依据双方关于结算周期的约定,即“业主方合约部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核定完结算”,绿地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审定结算,并以完成审定结算后的一年内分期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9871065.25(10390595×95%)元。第三,关于保修金,双方约定“余5%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算)期满后无息返还”。双方对该约定中的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点存在争议。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双方确认了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算”,但未明确是何工程竣工备案完成。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通常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而相关审核一般是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整体进行审核。因此,绿地公司主张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的保修期应从案涉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工程的完成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具有合理性。***公司主张应从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且其未就该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案涉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工程的竣工时间,绿地公司主张保修期应自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关于保修金的约定,绿地公司应于保修期满后,即于2019年10月19日向***公司支付保修金519529.75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绿地公司应依法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如下: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幕墙工程,绿地公司应于2019年3月1日前分四次按季度向***公司付款21113313.95,然绿地公司仅支付16676868元,尚结欠4436445.95元;另应于2019年8月15日返还***公司剩余工程款1111227.05元。关于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绿地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分期向***公司支付9871065.25元,尚结欠2336310.25元;另应于2019年10月19日向***公司支付保修金519529.75元。经核算,绿地公司共计结欠***公司应付到期款项8403513元。***公司主张绿地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认定绿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以84035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就案涉纠纷应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行使司法裁判权,确保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完成证明目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3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035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31元,由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77元,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强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