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华丽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涌鑫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2925号
原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48699L,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村莫家基**。
法定代表人:范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涌鑫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71429302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江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常熟***公司)与被告盐城涌鑫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盐城涌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呈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涌鑫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973.67元;2.判令被告支付会议纪要中第4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暂算至2021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47717.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将3#楼9套公寓房(房号:902、907、1006、1007、1022、1023、1106、1306、1307),预测面积为351.11平米,总价1188091元冲抵原告工程款。现9套公寓房中1022、1023号公寓房由原告自行销售。现被告向原告提出,准备把原告未自行销售的7套房收回。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通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把所抵的7套房收回,同时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97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准我所请。
被告盐城涌鑫公司未答辩。
原告常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盐城涌鑫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常熟***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盐城涌鑫中心1#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C20130122)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盐城涌鑫中心1#楼玻璃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盐城涌鑫中心工程-1#楼玻璃幕墙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检验、试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等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暂定总价988万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盐城涌鑫公司(甲方)、原告常熟***公司(乙方)与南通涌鑫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一份,载明(摘要):经三方协商一致,就甲方以丙方所有的汽车冲抵乙方盐城涌鑫中心1#楼幕墙工程款的有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一、甲方用于抵款的汽车为:车型:全新福1.5T三厢自动精英(白色),车牌号:苏F×××**,价格:人民币124800元;车型:翼虎1.5T两驱豪翼车牌号(白色):苏F×××**,价格:人民币186800元;合计:3116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汽车冲抵乙方款项。三、上述汽车为丙方所有,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汽车冲抵乙方款项。四、上述汽车总价为人民币31.16万元,冲抵同等金额的乙方款项。五、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第四条所述金额的款项,乙方已经向丙方支付了购房款。六、乙方接丙方通知办理车辆交付手续,乙方自行承担车辆二次上牌费、过户费及保险等费用。盐城涌鑫公司、常熟***公司、南通涌鑫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和丙方处盖章确认。
2018年10月17日,被告盐城涌鑫公司(甲方)与原告常熟***公司(乙方)达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摘要):会议主题:关于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盐城涌鑫地产有限公司3#楼工程款抵房收回的事宜。乙方于2016年5月4日与甲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将3#楼9套公寓房(房号:902、907、1006、1007、1022、1023、1106、1306、1307),预测面积351.11平米,总价1188091元冲抵乙方工程款。现9套公寓房中1022、1023号公寓房由乙方自行销售。现甲方向乙方提出,准备把乙方未自行销售的7套房收回,经过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把所抵的7套房收回,同时双方达成如下新的协议:1.乙方同意将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中的902、907、1006、1007、1106、1306、1307的7套房源退还给乙方,且原以房抵款协议作废。2.甲方同意从2016年5月4日起,乙方未自行销售的7套房源,合计891949元按年利率8%支付乙方利息,利息结算至2018年9月15日止。3.乙方以工程款抵甲方的三辆汽车:全新福特1.5T三厢自动精英、福特翼虎1.5T两驱豪翼、福特金牛座2.0T时尚,以上三辆汽车合计534400元。由于除以上抵房的工程款以外,甲方另外结欠乙方款项212624.67元(其中工程款191624.67元,原未付利息21000元),故所抵三辆汽车的534400元中,分两部分抵扣,一部分把甲方结欠的212624.67元抵清,余下的321775.33元从以上7套房源合计891949元中抵扣。4.余款570173.67元加上未结算利息(利息指:891949元,从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利息)。甲方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未付清部分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结算利息。5.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未付工程款发票1172660.77元,及甲方认可的利息发票(利息将根据实际发生天数计),乙方延迟提供的,甲方有权延迟付款。被告盐城涌鑫公司、原告常熟***公司分别在该纪要的甲方、乙方处盖章。
另查明,原告常熟***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盐城涌鑫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172660.7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此外,根据《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收回的7套房屋价值891949元,从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15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891949元×8%×(365×2+134)÷365]=16890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摘要):案涉工程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关于以车抵款问题,在达成会议纪要之前,双方就已经多次协商,形成了2018年9月18日的《以车抵款协议》,在会议纪要中约定,除《以车抵款协议》中的两辆车抵充工程款外,外加一辆“福特金牛座2.0T时尚”,一共3辆汽车抵充工程款。被告将《以车抵款协议》中的2辆车于2018年12月8日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福特金牛座2.0T时尚”(价值222800元)交付原告并配合过户,该车未实际冲抵工程款。我方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是按照《会议纪要》第4项的约定,以739276.67元(570173.67元+16910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暂算至2021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47717.57元。
原告还提交名为“盐城涌鑫中心1#楼幕墙后续付款情况”一份,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96103元、两辆汽车抵扣工程款311600元,合计907703元。
根据上述事实,在2018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时,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91624.67元+891949元-311600元=771973.67元。此后,被告盐城涌鑫公司付款和利息情况如下表:
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常熟***公司与被告涌鑫公司之间订立的《盐城涌鑫中心1#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车抵款协议》和《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协议及纪要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65973.67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按约开具发票1172660.77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查,根据《以车抵款协议》和《会议纪要》的约定:1.除以房抵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191624.67元;2.被告所收回的7套房屋价款为891949元;3.2018年9月18日双方达成的《以车抵款协议》中约定的两辆汽车已冲抵工程款311600元。故在2018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时,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91624.67元+891949元-311600元=771973.67元。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596103元(不含抵扣工程款的两辆汽车计311600元)。故至2020年4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数额为771973.67元-596103元=175870.67元。另外,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将“福特金牛座2.0T时尚”汽车交付被告并配合过户,故对该车所抵充的工程款数额222800元,本院不予核减。
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365973.67元的数额中,包含双方在形成《会议纪要》前发生的利息21000元及以房抵款的7套房屋被收回后对应价款891949元所产生的利息169103元,因上述利息并非工程款本身,故被告实际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5870.67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进行明确约定,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工程款利息包括:1.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前已实际发生的利息21000元;2.根据《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以房抵款的7套房屋被收回后对应价款891949元所产生的利息168908元;3.根据《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至2020年4月1日实际已发生的利息39992.93元(详见前述表格);4.以截至2020年4月1日未付工程款17587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原告另主张以739276.67元(570173.67元+16910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第5条的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先行提供未付工程款发票及利息发票,现原告仅提供了工程款发票,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故被告应在2019年1月17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现被告逾期支付该工程款,应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
此外,按照《会议纪要》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已发生的工程款利息190103元(21000元+169103元),现被告已逾期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会议纪要》第4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利息发票,被告可按约延迟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1000元+168908元+39992.93元=229900.93元,以及以175870.6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前,应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利息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涌鑫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870.67元。
二、被告盐城涌鑫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29900.93元,并承担以175870.6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依法减半收取4468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88元,由原告常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由被告盐城涌鑫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呈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柏阳
书 记 员 赵明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