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3民初11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文行赤,行长。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林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永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林军、被告**、被告三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波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提供1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4月19日起到2023年4月19日止;借款人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共同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被告**、**共同以被告**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层S04室的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28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160万元的“个人经营”用途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2013年4月28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三圣公司分别书面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全部贷款本息共1402979.96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其中本金1365222.88元以及下欠利息及罚息37757.0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三圣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4、判令被告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三圣公司对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三圣公司对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365222.88元、利息37757.08元。
本案立案前,本院依据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三圣公司名下价值146万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交的招行武汉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三圣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及机构代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三圣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三圣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签定的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12758512768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贵行有权直接从本单位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行的账户上直接扣划存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且贵行有权采取其他法律措施对本单位直接追索上述债务。如贵行与借款人对有关借款合同/授信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本单位承诺按补充修改后的合同/协议承担还款责任,且上述补充协议不必通知本单位”。该书面承诺形式上是共同还款,实质是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为被告**履行债务人义务提供的保证行为。从承诺的内容来看,是对被告**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被告三圣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未实施借贷行为,未占有和使用所贷款项,被告**作为债务人其贷款提供了物的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三圣公司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中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请被告三圣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能支持。而被告**虽也签署相同内容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但鉴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65222.8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37757.08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层S04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13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3753元,由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淑玲
速录员  汪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