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03执1443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文行赤,行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住房所地湖北省京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波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194569.97元,支付利息、罚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诉讼费用1296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2: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层S0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执行人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待定数,按法律规定及执行金额计算),但其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207534.97元、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