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0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28号武汉铜锣湾广场一楼。
代表人:张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永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波涛。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二期207号-1-40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6909080518。
委托代理人:黄波涛,系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春。
委托代理人:黄波涛,系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汉阳支行)与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招行汉阳支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春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俊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沈纪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松,被告三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波涛、被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黄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汉阳支行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圣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圣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0,000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春(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层S09室、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2层S10室共两处房产为被告三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三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根据前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三圣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贷款期内分六期归还借款(第一期2013年10月10日还款150万元;第二期2014年6月10日还款150万元;第三期2014年12月10日还款150万元;第四期2015年6月10日还款150万元;第五期2015年12月10日还款200万元;第六期2016年5月25日还款200万元);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7.995%);利息从贷款入三圣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发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1个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3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圣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第四期还款日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圣公司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三圣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8,042.8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日,下欠利息135,351.24元,本息合计5,633,394.0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三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李春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借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信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三圣公司提供10,000,000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分期还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三圣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发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1个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三圣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证据三:借款借据,拟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三圣公司发放1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固定为7.995%,贷款本金还款日为2016年5月25日。
证据一至证据三拟共同证明原告对被告三圣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与李春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李春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层S09室、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2层S10室共两处房产为被告三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0,000,000元.
证据六:补充协议,拟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上述抵押房产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时,原告与被告各自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两处抵押房产已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
证据四至证据七拟共同证明:如被告三圣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证据八: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被告**为被告三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九: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三圣公司截止2015年9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98,042.85元,利息135,351.24元,被告三圣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三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该借款属实,欠款本金属实,利息系原告单方面计算,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
被告三圣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春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抵押担保属实。
被告**、李春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圣公司、**、李春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三圣公司(合同乙方)与原告招行汉阳支行(合同甲方)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0,000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上述额度可调剂使用,并且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担保条款: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一切债务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一切债务由**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甲方提供任何证明;乙方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或其他授信债务本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依据合同进行追索;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协议上盖公章及代表人张钊名章,被告三圣公司在协议上盖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王世新名章。同日,原告招行汉阳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和三圣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授信协议》,甲方同意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授信期间内向授信申请人(被告三圣公司)提供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登记在**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层S09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土地证号:武新国用(商2013)第50096号,建筑面积71.79平方米,土地面积34.29平方米,评估总价204.6万元,评估净值175.46万元,债权数额107万元,抵押率60.98%)、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2层S10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土地证号:武新国用(商2013)第50108号,建筑面积918.41平方米,土地面积438.61平方米,评估总价1699.06万元,评估净值1459.43万元,债权数额893万元,抵押率61.18%);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协议下甲方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垫款或其他授信仍有余额时,即由乙方以抵押物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授信期间届满前,如甲方根据《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提前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追索,乙方亦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壹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期间内,配合甲方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汉阳支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代表人名章,被告**、李春在合同上签名摁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圣公司、被告**、李春签订《补充协议》,为避免因抵押物被拆迁、征收、或可能存在拆迁、征收风险而给原告债权造成损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4日,原告就上述两项抵押房产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
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招行汉阳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原告和被告三圣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壹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被告**确认对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担保书的独立性,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受授信申请人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授信申请人欺诈、重组、停业、解散、清算、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等任何变化而变化,不受贵行给予授信申请人任何时间上的宽限和延期或贵行延缓行使依据有关协议追讨授信申请人所欠款项的权利而受任何影响,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贵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贵行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三圣公司(合同乙方)与原告招行汉阳支行(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贷款用途:此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采购PE聚乙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期36个月,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下列计划分期归还贷款,第1期2013年12月10日还款150万元;第2期2014年6月10日还款150万元;第3期2014年12月10日还款150万元;第4期2015年6月10日还款150万元;第5期2015年12月10日还款200万元;第6期2016年5月25日还款200万元;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的确定:发放人民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未按期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一个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同时或者分别采取如下措施:停止发放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乙方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并委托招商银行其他机构扣收乙方在该机构的存款,以清偿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依据本合同进行追索;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招行汉阳支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代表人张钊名章,被告三圣公司在合同上盖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王世新名章。同日,原告将10,000,000元打入被告三圣公司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利率固定为7.995%,确认偿还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12月,被告三圣公司基本上能按期还本付息,此后发生逾期还款情况,尤其是从2015年6月至今发生连续逾期情况,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三圣公司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1,957.15元,利息1,247,313.48元,尚余本金5,498,042.85元未归还,欠利息135,351.24元。
另查明:被告**、李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圣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作出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三圣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日仅还本金4,501,957.1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8,042.85元以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三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以登记在**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层S09室、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2层S10室的两套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春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以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借款本金5,498,042.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135,351.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罚息支付以5,498,042.85元为本金,按7.995%的年利率,加收50%计息,从2015年9月3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三、若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春设定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层S09室、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龙天公寓商业建筑栋1-2层S10室的两套房产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3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俊杰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