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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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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京山执字第00291-16号
申请执行人: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4193-5。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永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26896-2。
法定代表人:王世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圣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8日至29日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http://sf.taobao.com/0724/02)拍卖被执行人**的位于武汉市XXXXXXX区XXX路X号XX公寓商业建筑栋X层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和X-X层XXX室的房产。2017年5月29日,买受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以2500万元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座落于武汉市XXXXXXXX区XXX路X号XX公寓商业建筑栋X层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XXXXXXXX号、建筑面积79.4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XX)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7.92㎡】、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XXXXXXXX号、建筑面积56.5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XX)第50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6.99㎡】、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XXXXXXXX号、建筑面积56.5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XX)第50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6.99㎡】、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XXXXXXXXX号、建筑面积64㎡、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XX)第50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0.56㎡】、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XXXXXXXX号、建筑面积53.8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XX)第50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5.70㎡】
、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XXXXXXXX号、建筑面积70.0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XX)第50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3.44㎡】、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XXXXXXXX号、建筑面积39.8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XX)第50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04㎡】、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XXXXXXXX号、建筑面积37.8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XX)第50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08㎡】、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XXXXXXXX号、建筑面积71.79㎡、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XX)第50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4.29㎡】和X-X层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XXXXXXXX号、建筑面积918.4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XX)第50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38.61㎡】房屋、土地的所有权及租赁权等其他权利归买受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所有。上述房屋、土地所有权及租赁权等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XXX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XXX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强
审判员 刘 新
审判员 李德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常文
附:拍卖成交统计表及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号天龙公寓商业建筑栋S01-S10室
拍卖成交统计表
房号
建筑面积
(㎡)
土地面积
(㎡)
单套评估价值
(元)
评估总价
(元)
拍卖保留价(元)
降价率
(%)
拍卖成交价
(元)
单套拍卖成交价
(元)
备注
S01
79.41
37.92
2068025.3958
18010389.16
25000000
16.19858473
25000000
S01
1733034.5498
S02
56.51
26.99
1471654.8938
S02
1233267.6289
S03
56.51
26.99
1471654.8938
S03
1233267.6289
S04
64
30.56
1666712.32
S04
1396728.5126
S05
53.81
25.70
1401340.4678
S05
1174343.1448
S06
70.01
33.44
1823227.0238
S06
1527890.0495
S07
39.86
19.04
1038049.2668
S07
869899.9768
S08
37.86
18.08
985964.5068
S08
826252.2108
S09
71.79
34.29
1869582.4602
S09
1566736.5613
S10
1F
161.82
438.61
4214177.9312
S10
13438579.7366
S10一楼、二楼拆分评估后计算总价值16036220.5012元
2F
756.59
11822042.57
11822042.57
合计
1448.17
29832431.73
25000000
16.198584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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