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13496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3496号
原告: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开发区河北埭72号。
法定代表人:陆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开区桥头镇新桥路北金鸡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李纪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丰力公司)与被告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货款24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1日及2018年1月5日,他公司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他公司购买各种罐类设备,货值总计427000元。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而被告仅给付货款180120元,至今仍有246880元货款没有给付,且多次催要无果。现他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利达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江阴丰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威海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江阴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江阴丰力公司提供的《定作产品购销合同》、发(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微信及短信截屏,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江阴丰力公司与被告威海利达公司订立《联销系统设备定作、采购合同》,约定由威海利达公司向江阴丰力公司购买总价为258000元的螺旋板式换热器及化水罐、维持罐。该合同订立后,江阴丰力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依约完成交货义务。
2017年10月15日,江阴丰力公司与威海利达公司订立《定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威海利达公司向江阴丰力公司购买价值105000元的储水罐。该合同订立后,江阴丰力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依约完成交货义务。
2018年1月5日,江阴丰力公司与威海利达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威海利达公司向江阴丰力公司购买价值64000元的配料罐。该合同订立后,江阴丰力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依约完成交货义务。
江阴丰力公司除完成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外,还向威海利达公司足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威海利达公司收货后仅给付货款180120元,至今仍有246880元货款未予给付。双方协商无果后,江阴丰力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经审查,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威海利达公司保留货值10%的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利达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既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供反驳证据,故威海利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威海利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现江阴丰力公司请求威海利达公司继续给付剩余货款246880元,有《定作产品购销合同》、发(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微信及短信截屏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4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72元(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明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萌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