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3民初626号
原告: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国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忠,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忠、何静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2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作振动流化床、振动分目筛、水沫除尘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1万元。被告两次给付原告货款总计408000元,尚欠102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发函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2000元,被告依然未付。
被告辩称,对合同余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剩余的20%货款,即被告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按原告所说原告所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定作合同关系;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原告财务系统客户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102000元货款;
证据四、邮政特快专递EMS打印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发函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能提供设备验收合格证明。对原告证据四,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催款函,单位也没有签收快递的任某这个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材料是向被告催款,即使是催款材料,催告前原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从合同签订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如果机器调试不合格,按常理被告应早就和原告沟通,所以,原告认为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被告打印的快递查询单,除包含单号、签收人姓名和签收时间外,并无其他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查询单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被告(甲方)自原告(乙方)处定作振动硫化床一台,振动分目筛二台,水沫除尘器一台,总价款51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定做设备交付至甲方现场后,安装调试合格后,由甲、乙双方相关调试人员在《设备调试记录(回执单)》上签字或盖章,签字或盖章即视为乙方交付甲方的定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第七条约定:”定作设备价款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付设备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设备总金额的50%,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所有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二个月内付设备总额的10%,余款即定作设备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于定作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内支付乙方”。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153000元,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货款255000元。2010年5月,原告给被告开具51万元的货物买卖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涉及两个焦点:焦点一、原告是否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义务;焦点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设备虽已交付,但其未能提交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相关证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二个月内付款10%,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于定作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内支付。也就是说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所诉的设备款102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原告主张合同签订至今已达七年之久,按常理应推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是合同中对原告义务的明确约定,在既无直接证据,也无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法推定原告在设备交付后就必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这一事实成立。对此,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能就履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合同义务提交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102000元设备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诉讼时效的审理,应首先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即焦点一是焦点二的前提,在焦点一尚无定论前,对焦点二的审理则无意义。因此,在本案中现不能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2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40元由原告江阴丰力生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昭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