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4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海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96号一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秭归县沙镇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海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秭归县沙镇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镇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恒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2021年6月,海恒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向海恒公司返还收取的货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的代理人当庭认可***系沙镇溪公司的聘用人员,也认可了对账单是由***签字,因此,其行为系履行沙镇溪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效力归属于沙镇溪公司。综上,海恒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由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2021)鄂102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海恒公司)主张被告(***)系案外人***安排的收货员,其签收钢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认为其受案外人沙镇溪公司指示签收钢材。海恒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书拟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自认其受沙镇溪公司的指示签收钢材,但海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取得了沙镇溪公司的授权或具有代表沙镇溪公司与海恒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外观,因此,海恒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海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