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沙镇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秭归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8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城楠,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秀,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08886032,住所地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亮,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庭审前后申请了3个月庭外和解。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峰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城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亮到庭参加诉讼。后又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由被告***公司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9995.26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猇亭区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方施工,具体承包内容为钢筋制作绑扎工作,实行包干价32元/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施工,2019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共计526995.26元,施工期间被告已分次支付了4270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99995.26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打印好《领条》,并由原告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支付劳务费,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伪造,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系伪造,原、被告之间也并无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已经支付完毕项目工程款,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3、我们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法庭查明事实,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4、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2017年6月中标了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2017年9月10日,经人介绍,王新文以***公司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方施工,具体承包内容为钢筋制作绑扎工作,实行包干价3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完成施工。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原告认可共收到工程款427000元。
2019年4月20日,王新文向***出具《结算单》(钢筋工)载明:第一次拨50000元,第二次拨77000元,第三次拨250000元,第四次拨50000元,总工程量526995.26元,下次99995元。在分次付款过程中,原告提供个人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曾直接向原告付过款。2020年1月15日,***出具《领条》,申请领取工程款99995.26元未成。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公司与被告梅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1210402.57元,由梅超对该工程进行内部承包,梅超对该项目实行责任包干,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向***公司缴纳工程造价2%的利润。***公司认可梅超和王涛合伙承包,工程系整体转包。梅超、王涛均不属于***公司员工,且二人均无建筑施工及劳务承、分包资质。梅超、王涛承包工程后,委派王涛父亲王新文在该项目工作,其主要在项目做成本控制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领条》、银行交易明细,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中标结果公告、王新文证言,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人员任命通知》、《工程项目部公章启用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相应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2017年6月中标了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通过与均不属于被告***公司内部员工梅超、王涛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交由其施工,且梅超、王涛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违法整体转包,该《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王新文属梅超、王涛委派在该项目工作,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注明发包方为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即使印章虚假,也不能排除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了相关劳务。而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首先梅超、王涛委派的王新文予以认可;其次被告***公司并未举证其他人提供了钢筋工程劳务,同时原告提供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曾直接向原告付过劳务款,更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钢筋工程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已支付完毕项目工程款,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亦无证据证实且无相关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即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以99995.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款9999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995.2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