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5民初14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08886032,住所地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梅超,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涛,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梅超、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峰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晓军及委托代理人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公司申请追加梅超、王涛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龙景卓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梅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相关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646576元;2.被告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泥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猇亭区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中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方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劳务施工,并于2018年底完工,2019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2352509元,施工期间被告已分次支付了1705933元,还应支付劳务款646576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打印好《领条》,并由原告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支付劳务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我们不否认原告做工的事实,但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该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合同上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与实际约定不符;2、我公司承接工程后,整体转包给被告王涛和梅超施工,王涛和梅超是实际施工人,王涛和梅超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梅超、王涛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谁结算应谁负责,对结算我公司并不知情;3、欠付的工程款有异议。
被告梅超辩称,1、我和王涛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案涉工程是***公司承接的,该项目的泥工是原告施工的,应由***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王涛辩称,梅超是***公司的员工,我是由梅超聘请的工作人员,我们都是***公司的员工,应由***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2017年6月16日中标了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2017年8月1日,***公司成立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人员,任命人员中没有被告梅超、王涛。8月8日,***公司与被告梅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1210402.57元,由梅超对该工程进行内部承包,梅超对该项目实行责任包干,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向***公司缴纳工程造价2%的利润。***公司认可梅超和王涛合伙承包,工程系整体转包。梅超、王涛均不属于***公司员工,且二人均无建筑施工及劳务承、分包资质。
梅超、王涛承包工程后,委派王涛父亲王新文在该项目工作。本院2020年7月24日对王新文进行询问,其证实该工程由梅超、王涛合伙承包,其本人主要在项目做成本控制工作。
2017年9月3日,王新文以***公司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泥工施工合同》,将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全部砼工程包括基础、砌体、粉刷用工分包给***施工,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141元/㎡、保温板2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未详细约定,但明确余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原告认可共收到工程款1705933元。
2019年4月20日,王新文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房子面积13813.43㎡×141=1947693.63元,保温板10183.4㎡×20=203668元,围墙168.2×145=24389元、318×260=82758元,广场混凝土1240×10=12400元,杂工81600元,合计工程量2352509元,已支付1705933元,欠付工程款646576元。2020年1月15日,***出具《领条》,申请领取工程款646576元未成。2020年7月24日,本院询问王新文时,王新文对***完成的工程量又有异议,后在庭审时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否定其2019年4月20日的《结算单》。2020年8月3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梅超、王涛对实付数额略有异议,后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后,认可七日内未提交证据即认可实付额为1705933元,其庭审后迄今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泥工施工合同》、《结算单》、《领条》、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中标结果公告、《施工图纸》、王新文证言,被告***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泥工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梅超、王涛均不属于被告***公司内部员工,经人介绍后与***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整体转包,这一点可以从当事人的自认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得到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梅超、王涛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后,将其承建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梅超、王涛施工,属违法整体转包行为。梅超、王涛从***公司承包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后,与***签订《泥工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故本案所涉《内部承包合同》、《泥工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责任承担。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方至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公司、梅超、王涛主张权利,要求据实结算,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审理中要求对案涉劳务合同公章进行鉴定并无实质意义,因该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原告实际提供劳务施工的身份及事实,以及被告梅超、王涛方面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许可。案涉工程已据实办理了结算,且该工程已经竣工。而被告之间是否完成结算并未有有效证据证实,亦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梅超、王涛据实结算劳务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梅超、王涛在本案中为沙溪镇公司员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劳务款的数额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梅超、王涛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已予以确认欠付劳务款的数额为646576元并办理结算单,诉讼后该管理人员虽对工程量有所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以否定结算效力;同时,经本院释明后,应视为被告认可实付额为1705933元;故本院对欠付劳务款646576元予以确认。原告虽并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被告办理结算后也应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以6465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梅超、王涛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款646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657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6元,保全申请费3920元,由被告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梅超、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龙景卓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凤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