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沙镇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08886032。
法定代表人: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亮,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梅超,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涛,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超、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合同书》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时***公司即对《合同书》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一审未予准许。此外,梅超与王涛并非***公司工作人员,该盖章行为对***公司无效。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梅超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且项目部印章真实,梅超只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请求驳回对梅超的诉讼请求。
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超、王涛支付劳务款305500元;2.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2017年6月16日中标了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2017年8月1日,***公司具文成立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人员,任命人员中没有梅超、王涛。8月8日,***公司与梅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1210402.57元,由梅超对该工程进行内部承包,梅超对该项目实行责任包干,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向***公司缴纳工程造价2%的利润。***公司认可梅超与王涛合伙承包,工程系整体转包。梅超、王涛均不属***公司员工,且二人均无建筑施工及劳务承、分包资质。
梅超、王涛承包工程后,委派王涛父亲王新文在该项目工作。一审2020年7月24日对王新文进行询问,其证实该工程由梅超、王涛合伙承包,其本人主要在项目做成本控制工作。
2017年10月14日,王新文以***公司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合同书》,将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内外墙油漆、涂料包工包料分包给***施工,承包价格为外墙39元/㎡、内墙19元/㎡,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工程的进度80%付款,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劳务施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2017年至2019年,***公司共向梅超、王涛认可的段正国支付81万元,梅超、王涛认可其中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94500元,另215500元转给了梅超、王涛聘请的工作人员吴易明,用于其他班组费用。
2019年4月20日,王新文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内墙23801.99㎡、外墙16347.54㎡,合计工程款1089781.87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包干价90万元结算,已支付594500元,欠付工程款305500元。2020年1月14日,吴易明、王新文均签字同意支付携《领条》申领工程款305500元未成。
2020年8月31日,一审组织双方对账,梅超、王涛对实付款及欠款均无异议。***公司认为其直接付款81万元给段正国应视为对***的支付。***亦表示同意追加梅超、王涛为被告,认为其二人也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内部承包合同》和《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梅超、王涛均不属***公司内部员工,经人介绍后与***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整体转包,这一点可以从当事人的自认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得到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梅超、王涛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分包法定资质,***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后,将其承建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梅超、王涛施工,属违法整体转包行为。梅超、王涛从***公司承包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后,与***签订《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故本案所涉《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责任承担。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劳务由***实际进行施工,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方至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公司,梅超、王涛主张权利,要求据实结算,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审理中要求对案涉劳务合同公章进行鉴定并无实质意义,因该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实际提供劳务施工的身份及事实,以及梅超、王涛方面与***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事实,一审对此不予许可。案涉工程已据实办理了结算,且该工程已经竣工。而***与梅超、王涛之间是否完成结算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亦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有权请求***公司、梅超、王涛据实结算劳务款,承担民事责任。梅超、王涛在本案中为沙溪镇公司员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劳务款的数额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梅超、王涛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已予以确认劳务款的数额为305500元并办理结算单,梅超、王涛庭审中对该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公司认为其直接付款81万元给段正国应视为对***的支付,因段正国与***分属不同的自然人,梅超、王涛也认可另215500元用于其他班组的费用,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虽并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梅超、王涛办理结算后也应及时向***付款,***、梅超、王涛未向***支付劳务款,应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时即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以30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梅超、王涛向***支付欠付劳务款30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5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6166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梅超、王涛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拟证明***公司签订正规劳务合同书的样式,而本案梅超、王涛系冒用***公司的名义。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公司承接,梅超、王涛亦是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注明甲方为“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且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梅超、王涛,即使所盖项目部印章虚假,也是***公司对项目部印章、对梅超、王涛二人的监管不力。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地从事油漆、涂料施工是事实,故一审判令***公司承担对***的劳务款项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梅超、王涛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梅超在二审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秭归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