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281民初995号
原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宜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20091001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
被告宜州市少***职业学校,住所地宜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2977562—8。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宜州市少***职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与被告***、宜州市少***职业学校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与被告***、宜州市少***职业学校自行协商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撤诉确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68元,减半收取8534元,由原告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仅就
审判员覃敏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兰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