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225执143号
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宜州区庆远镇城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200910017G。
法定代表人:韦志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成,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港**人,现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粮食局,,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50080604114。
法定代表人:银星江,局长。
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桂12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20)桂1225执143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粮食局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5977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9770元为基数,按年5.75%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返还申请执行人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5.75%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2109元,执行费307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0年4月30日,被执行人主动将执行款100000元缴纳至本院,本院已将上述100000元执行款处分给申请执行人领取。202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粮食局缴存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法人资本金100000元以履行本案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余下债务及利息,并同意终结本院(2018)桂12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2018)桂12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实际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桂12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
人民陪审员 潘常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覃永扬
书 记 员 石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