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3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宜州区庆远镇城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韦志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粮食局,,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吴林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州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罗城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2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州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相关部门已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了验收,但至今没有出具合格证书,对涉案工程未取得验收合格证的原因,二审法院以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单方原因的情况下,认为未能验收不能归结为罗城粮食局的原因,这是错误的。因宜州建筑公司已经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书、承诺书、催付函,在罗城粮食局没有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理应由罗城粮食局承担。实际涉案工程未能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涉案工程违规超面积建设1888平方米,所以涉案工程至今都不能进入规范性验收工作,造成这一局面完全是罗城粮食局的过错。罗城粮食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也足以证实这一事实。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一审法院既认定相关部门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却又适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法律,适用的法律与认定的事实相互冲突。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虽已于2012年完工,宜州建筑公司亦于2012年7月向罗城粮食局提交了结算文件,但因工程一直未能竣工验收,宜州建筑公司亦未将案涉工程移交罗城粮食局。最终,罗城粮食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宜州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93万元,并要求宜州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罗城粮食局,宜州建筑公司在罗城粮食局作出承诺后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罗城粮食局,即是认可了罗城粮食局的承诺,同意罗城粮食局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判决罗城粮食局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宜州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宜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英伦

审判员  黎兆丰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