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1225执异1号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罗城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校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自治县罗城中学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称,***因业务需要委托被执行人罗城中学为代理单位,授权其代表***与罗城中学进行2016年度书费代收款业务。罗城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将被执行人罗城中学账户上的执行款扣划至法院账户,导致被执行人罗城中学无法与***结算书款。该账户存放的款项仅是学校代收的课本费,不是学校公用经费,学校的公用经费存放在教育局核算中心账户。请求法院把从农村信用社环南分社罗城中学账户划出的执行款回拨,另从教育局核算中心罗城中学的账户划出执行款,以便***与被执行人罗城中学专用书款的结算。上述***在听证期间,提交了收款委托书、客户分发单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罗城中学答辩称,罗城中学对***的异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自治县罗城中学存在施工关系,因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本院,作出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宜州市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桂12民终5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一、罗城中学支付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1413.68元及利息63195元,两款项合计314608.68元,该款定于2016年7月15日付清;二、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2日,宜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就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罗城中学尚欠工程款等170190.68元,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6)桂1225执265号。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桂1225执26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两份,先后裁定冻结和扣划罗城中学在罗城县信用联社环南分社账户为71×××32的存款172643.68元。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从该罗城县信用联社环南分社账号为71×××32的账户所扣划的172643.68元属于银行存款,该账户名为被执行人罗城中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油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被执行人罗城中学是该存款的权利人,***不是该银行存款权利人,因此,***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罗仁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谢继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银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