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科慧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中心广场58幢A座1001。
法定代表人:夏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鹏,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永安路56号和美家园5幢102。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骅,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亦钶,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中科慧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中科公司的付款条件以及节点进行查明,建工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但是一审法院在对工程造价组成、对工程款结算不甚了解的情况下,用“经验主义”径行判决,导致通过判决代替了正常结算,进而出现判决错误。―、中科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时至今日仍未结算——建工公司与发包人的结算并不代表着中科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结算完成。就本案而言,江苏常州滨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中科公司施工,建工公司系中科公司的分包单位。尽管按照要求,中科公司与委托单位江苏常州滨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结算已经完成,但是这不必然出现中科公司与建工公司结算完成的情况。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中科公司与建工公司系合同双方主体,建工公司的工作完成后应该根据相应的规定与中科公司进行结算,但是时至今日,建工公司也未与中科公司就所完成的施工进行结算。中科公司到底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应该通过结算完成之后才能得出,不进行最终结算是无法进行工程款支付的。二、中科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一审法院错把建设施工合同当成了采购合同直接进行简单的结算,这是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本质的。建设施工合同确实存在固定总价合同,但是中科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却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只是合同总价暂定为195万元,桩基施工的1500元/米只是综合单价的暂定,是为合同总价暂估作为参考。桩基施工造价常见的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管理费、税金等多重因素的组合,1500元/米只是作为双方对合同总价暂定价的参考,双方并未签订以米为单位的固定总价合同。既然不是固定总价合同,那就需要详细的结算,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等相应费用进行结算,而不是用1500元/米×1302米的方式来简单得出,这种方式是采购计价方式,而不是施工结算方式。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方式是因一审对建设施工案件本身了解不足导致。之所以出现一审这样的判决,这说明一审对建设施工案件本身并不了解,因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会有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供应商等各种不同的角色,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的结算完成,并不意味着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及供应商的结算完成。同样,一审对建设施工的工程造价组成并不了解,工程造价的内容一般包括四方面,即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和预备费。而仅建筑安装工程费一项就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其他费用等三部分组成,这里面的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用。由此看来,工程款结算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不是简单的米数乘法的计算方式。所以一审的判决是用了“经验主义”,加之对工程款结算不甚熟悉,进而导致错误判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科公司并不是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就建工公司分包的项目,中科公司一直委托审计单位在审计结算,但是由于建工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目前的结算尚未完成,仍在结算过程中。总之,若需要正确的支付工程款项,需要最终的结算方能完成。
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科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393000元;2.中科公司支付建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结欠工程款3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为40348元;3.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8年7月11日,中科公司为甲方,建工公司为乙方签订《阻隔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常州市铁本垃圾填埋点风险阻隔工程的桩基施工发包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负责桩基分项工程施工资料的编写、整理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桩基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将资料提交给中科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该合同还约定,劳务费用暂定价195万元,综合单价1500元/米,桩基工程施工完毕,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施工资料齐全、完整,项目部审核工程量,出具结算单为付款依据;支付方式为桩机进场7天内预付工程款30万,桩基工程完工时付款工程总价的80%,余款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时付清。建工公司实际自2018年7月2日起施工。中科公司已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56万元。
一审另查明,中科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常州滨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开发区)签订项目名称为铁本地块垃圾填埋场综合整治工程-风险管控实施项目的《合同书》,约定固定总价8904642.71元,中科公司作为服务方根据委托方滨江开发区的具体要求开展委托工作,具体项目内容为:1.进行铁本垃圾填埋点(填埋面积约75亩)及其周边区域的土壤与地下水环境调查并提交《春江镇铁本垃圾填埋点土壤与地下水环境调查报告》,服务方应严格按照《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相关行业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土壤环境调查报告编制,其中土壤采样点位不应少于30个,地下水采样点位不应少于15个,调查因子包括了pH、8种重金属污染物、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半挥发性有机污染物。2.进行春江镇铁本垃圾填埋点区域(103904平方米)的风险管控方案编制并提交《春江镇铁本垃圾填埋点土壤与地下水环境风险管控方案》,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3.对填埋历史较久、潜在风险较大的填埋区域及其周边采取严格的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或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进行春江镇铁本垃圾填埋点外侧地下阻隔实施。该合同约定,竣工(成果验收)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铁本垃圾填埋点及其周边区域的土壤与地下水环境调查报告》;2.《铁本垃圾填埋点环境风险管控方案》;3.地下阻隔长度测量确认单或第三方测量报告。该合同项下工程经中科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向项目监理单位江苏三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报审验收,后经监理单位三维公司验收合格,并经滨江开发区验收。经工程结算审定,审定价为8524855.43元,备注“招标控制价的税率为10%,施工单位开具的税票税率为6%,税额差异已扣除”。滨江开发区已向中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524855.43元。
建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向一审法院提交:1.2018年9月22日赛恩公司测量报告原件,显示受建工公司委托,对铁本垃圾填埋点项目的水泥土搅拌桩处理范围的实际测量周长为1309米。2.2018年10月25日赛恩公司测量报告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测量周长为1302米。3.建筑研究院2018年8月水泥检测报告、2018年12月检测报告、2018年12月23日土渗透试验检测报告及委托检测合同原件,证明建筑研究院受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委托,检测常州市铁本垃圾填埋点风险阻拦工程水泥、水泥土芯样、土渗透性,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故建工公司所做工程质量合格。4.照片三张,拍摄于2021年4月6日,证明案涉桩基工程地块已覆土回填,即建工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阻隔效果符合规定。5.工程量结算单,系建工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工程总价经计算应为1953000元。6.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及发票,证明为本次诉讼产生保全担保费用1500元。
中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不予认可,测量报告系受建工公司委托,未经中科公司认可,不得作为工程量的确定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不是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检测内容也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案涉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工公司实施的地下阻隔项目只是完成施工阶段,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中的要求,中科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该项目进行治理效果评估,需经效果评估合格、专家评审通过,由当地政府和监理审计单位确认后,该项目才完成验收。对证据5、6不予认可。
中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1.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2020年4月2日中科公司与苏州立诚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签订,证明中科公司委托立诚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委托的内容包括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和审核工程竣工结算。2.微信聊天记录,系中科公司委托审计事项后,与建工公司及立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建群沟通审计事宜,黄**系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晓峰系黄**邀请进群,立诚公司负责人肖玉杰从2020年4月份开始多次催促黄**提供审计结算所需要的施工资料,但建工公司一直未提供。3.水泥土搅拌桩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现场检查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黄永忠等人劳动合同、建工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及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原件,证明由于建工公司一直未予提供,中科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8年10月组织自身工作人员编制施工资料。4.铁本地块垃圾填埋场周边地下水监测报告打印件3份,证明建工公司未提供施工资料导致中科公司无法判断施工质量,为弥补该风险,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对其实施的区域内外地下水进行检测,评估其质量风险,2021年检测将于7月汛期结束后进行。
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真实性,但早在施工结束后不久,相关材料就提交中科公司,不存在拖延的情况。具体而言,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当时并没有,桩基施工资料早已提交,工程项目部审核的工程量是中科公司审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是整个工程的,并不是单项工程的,当时也没有。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始记录表中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其具体要求如果没有建工公司提供的初始证据是不可能由中科公司自行制作,如果说中科公司另行委托检测,也应提供另行检测的检测文书。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中科公司原本也要按照工艺流程进行检测,对所称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阻隔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建工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案涉阻隔施工工程系中科公司受滨江开发区委托的综合整治工程-风险管控实施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且后者已经中科公司报审验收合格并由滨江开发区验收后支付价款,应认定建工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中科公司验收合格。现中科公司以建工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余款,一审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建工公司负有编制提交齐全完整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但该义务对中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构成前提条件,并非对待给付。且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建工公司提交施工资料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若建工公司不及时履行,中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案涉合同对施工资料的内容未予明确约定,从《合同书》关于竣工(成果验收)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来看,与案涉工程直接相关的仅为地下阻隔长度测量确认单或第三方测量报告,中科公司在与建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建工公司已实际施工,对于要求建工公司提交包括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桩基施工资料在内的施工资料的合理性,中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3.中科公司提交的原始记录所载施工单位为中科公司,该记录表包含“施工单位检查评定记录”、“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即该原始记录的检查记录主体应为中科公司,中科公司据此主张建工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导致其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制作,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无法采信。4.就《合同书》所约定的项目,中科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8日向监理单位三维公司报审验收,即此时中科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经确定,其于2020年4月与立诚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并要求建工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并以建工公司未予提供为由拒付工程款,难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建工公司已提交赛恩公司测量报告2份,据其主张经第三方机构实际测量施工周长为1302米。该测量报告虽由建工公司单方委托,但中科公司对其结论未提实质性异议,中科公司经一审释明亦未提交与滨江开发区结算价款时应提交的地下阻隔长度测量确认单或第三方测量报告,故一审对建工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桩基单价。建工公司按案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1500元/米主张。中科公司抗辩称应扣减制作施工资料的相应成本,但仅提供原始记录一份,对制作施工资料的具体内容、成本金额均未予明确,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953000元,中科公司已支付156万元,余款393000元应予支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时付清。建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依据不足,一审酌情自中科公司向三维公司报审验收的时点,即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建工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1500元,非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判决:一、苏州中科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3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7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此款建工公司已预交,中科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建工公司,一审不再退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阻隔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分包合同明确综合单价为1500元/米,工程完工后,由第三方赛恩公司检测涉案工程施工周长为1302米,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953000元。中科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应当进行审计,但双方在《阻隔施工分包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且中科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赛恩公司的检测意见,故一审以1953000元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在扣除中科公司已付156万元后,判决中科公司支付余款39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