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鼎某有限公司、常熟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5民初2821号 原告:苏州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诉被告常熟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位于太仓市XX地块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于2018年与原告签订了《太仓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20年1月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在该工程中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此后,被告虽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有10万元未付。该款已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某公司辩称:被告目前不存在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在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中,大挖机费用83980元及钢板租金22140元,均系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该对账单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太仓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太仓市XX地块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现场代表***,原告现场代表***,均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20年1月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在该工程中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75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太仓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由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中挖机费用已支付给太仓市XX工程队,要求从中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本工程项下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按LPR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调整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鼎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常熟建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