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碧云山庄A幢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45728549B。
法定代表人:陈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镇中坝粑粑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DYJAT8T。
经营者:陈国忠。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瑞丽南卯街支行的账号为“...0700”账户、贵州银行的账号为“...0625”账户),并扣划了账户内的存款219056.26元。后异议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白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上述账户的冻结,并返还已扣划的存款219056.26元。白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异议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白云法院在(2021)黔0113执763号案件执行中,冻结的被执行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银行的账号为“...0625”账户系“纳雍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冻结、扣划的被执行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瑞丽南卯街支行的账号为“...0700”账户系“瑞丽市实验区产业孵化园建设项目”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专户,按照《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系类账户不应该被冻结、扣划。据此,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上述账户的冻结,并返还已扣划的存款219056.26元。异议被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法院通知后,向白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涉案被冻结扣划的账户未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向管理职能部门办理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不能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涉案被冻结扣划的账户中不仅仅有转账给个人的转账记录,也有其他转款给其他公司的记录,且转账给个人的记录不能证明该个人就是农民工。
白云法院认为,在(2021)黔0113执763号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白云法院采取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而执行系统中查询未显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性质,白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219056.26元的执行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瑞丽南卯街支行的账号为“...0700”银行账户,在开设账户之处就有遵义市瑞丽市竞翔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工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监管协议》,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专户的权利外观,且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为专款专用,白云法院认定其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解除冻结并返还已经划拨的银行存款;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贵州银行纳雍支行的“...0625”银行账户,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专户的权利外观,亦非专款专用账户,异议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白云法院裁定:一、解除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瑞丽南卯街支行的账号为“...0700”银行账户冻结,将已经扣划的219056.26元返还至该账户内;二、驳回异议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以下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黔0113执异24号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二、依法解除申请人云南分公司账户(开户名: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开户行:贵州银行,账户:07×××25)内存款1977508.63元的冻结。事实及理由:案涉两账户都属于农民工工资。云南分公司账户虽然不是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根据申请人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账户现有的资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障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依法不应冻结。
经审查,本院对白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申请执行人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白云法院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出具的调查令,调查复议人在该支行开设的尾号为000625账户余额及被冻结金额。该支行回复,截止2021年4月25日,冻结金额1977508.63元。同时,根据该支行的上述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21年3月2日,上述账户转出100万元到德宏成邦融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为上述账户转出的部分资金并非是向农民工支付。
本院认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07×××25账户,该账户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专户的权利外观,并非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该账户于2021年3月2日向德宏成邦融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并非专用于农民工工资。故申请复议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白云法院(2021)黔0113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甘 炫
审判员 毛 丽
审判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肇星
书记员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