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8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伍强,贵州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贵州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碧云山庄A幢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45728549B。

法定代表人:陈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登玉,贵州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伍强,被告(反诉原告)金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王登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质量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20年4月5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400.00元),本息合计为306,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遵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投公司)签订《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建设合作合同》。国投公司将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市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就前述工程与原告签订《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8%向被告金广厦公司支付管理费。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工程款进入甲方(被告)账户后,原则上甲方保证两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拨付到乙方(原告)指定账户”。第六条第(二)项第5目约定原告“有单独获取工程收益的权利:工程收益,扣除应交税费和管理费后,其余全部归乙方(原告)所有”。2020年4月,原告因未收到440万元质保金将发包人国投公司诉至贵院。庭审中查明,国投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将30万元质保金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将3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金广厦公司辩称,我方收到国投公司3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原告没有缴纳44,461.00元城市建设维护费,故我公司代原告缴纳了44,461.00元城市建设维护费,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对原告罚款10万元,扣除上述费用后,我公司愿意将余款1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金广厦公司反诉称,要求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字样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经理部”的2枚印章。

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反诉原告将项目章交给反诉被告,视为对反诉被告的授权,反诉被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章代表反诉被告的利益,如现在交付印章将给反诉被告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故现在未达到交付印章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金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黔032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遵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建设合作合同》。被告将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市政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被告在决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人工程审计价款的95%,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拨付给第三人工程尾款。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就前述工程与原告签订《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8%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工程款进入甲方(第三人)账户后,原则上甲方保证两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拨付到乙方(原告)指定账户’。第六条第(二)项之5约定‘乙方(原告)有单独获取工程收益的权利:工程收益,扣除应交税费和管理费后,其余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2016年6月2日,该项目工程经遵义市播州区审计局审计,并出具了播区审计报【2016】3号《审计报告》,审定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工程价款为90,86,106.17元。报告同时载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事后,被告方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支付质保金143,300.00元、300,000.00元,共计已支付质保金443,300.00元,剩余4,100,000.00元未支付。”并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建设合作合同》以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于该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其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履行工程质保金410万元(即工程尾款)给原告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质保期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拨付给第三人工程尾款,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即工程尾款)4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20年7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已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支付给被告金广厦公司的300,000.00元质保金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5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如发生死亡事故,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包括各行政主管部门罚款及死亡赔偿)外,甲方一次性罚款1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人李祖明因工死亡,原告支付了李祖明的死亡赔偿金。另被告代原告缴纳了44,461.00元城市建设维护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20)黔032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0)黔032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结果,被告(反诉原告)与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建设合作合同》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无效,但由于该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其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广厦公司应当在扣除其代原告缴纳的44,461.00元城市建设维护费后将剩余255,539.00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按照合同的约定,质保期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拨付给第三人工程尾款,故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扣除原告10万元罚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无权进行罚款。其次,结合该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来看,甲方(被告)仅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字样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经理部”的2枚印章的问题,同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反诉被告应当将上述2枚印章归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未达到交付印章的条件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释【2018】20号(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55,539.0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枚印章,字样分别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经理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9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远秀

人民陪审员  喻国全

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冉红霞

书记员张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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