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4民申1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吕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玲,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播州区国投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万寿广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22129746U。

法定代表人:张玉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厦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碧云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45728549B。

法定代表人:陈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2020)黔032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我系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马里河I桥延伸段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27日,因案外人张金文(系***岳父,该工程项目实际控制人)资金周转困难,我从张金文手中承包了上述工程,并与张金文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张金文将上述工程(四标延伸段)转包给我施工,我向其支付了保证金五十万元,我承接上述工程后当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所有款项由我实际收取。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了验收,并确定为合格工程。2、根据《保证金协议书》的约定,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上述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要求被申请人播州区国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5%(即质保金)。在我向被申请人播州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时才发现,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在诉讼中未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说明我为上述工程另一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通过(2020)黔0321民初2534号判决书将属于我的951324.42元工程质保金(即工程尾款)判决给了***。综上所述,我系应当参加(2020)黔0321民初2534号案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导致我未能参与到该案件审理中,致使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将播州区国投公司应当支付给我的951324.42元工程质保金判决给***,请求:1、撤销(2020)黔032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播州区国投公司支付给***工程质保金(即工程尾款)410万元中的951324.42元属于申请人所有;3、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5日,遵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播州区国投公司的前身)与第三人金广厦公司签订《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建设合作合同》。遵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市政工程项目发包给金广厦公司,双方约定被告在决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金广厦公司工程审计价款的95%,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拨付给金广厦公司工程尾款。2013年12月28日,金广厦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将前述工程全部承包给***。2015年3月26日,遵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广厦公司签订《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建设合作合同补充协议》,遵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马里河I桥延伸段工程发包给金广厦公司,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同主合同。2020年9月14日,金广厦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为遵义县桂花大道第二合同段马里河I桥延伸段的实际施工人。

2020年4月16日,***以播州区国投公司为被告、金广厦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作出的(2020)黔032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20)黔0304执3489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播州区国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以(2020)黔0304执异49号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2021年3月4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2020)黔032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自2020年7月2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就开始行使自己的权利,故***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32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林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辛竹

书记员周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