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4民初13585号
原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陵武,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雨轩,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8年9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水滴Uhome装饰装修工程。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9日签订了《水滴Uhome(元谷)C座住宅21-241oft层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由原告承包“水滴Uhome(元谷)C座住宅21-241oft层室内装修工程”,并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增加楼梯踏步及踢脚线施工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按《合同1》执行。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约定增加楼梯踏步施工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按《合同1》执行。随后双方又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了《水滴Uhome一期(C座住宅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由原告承包“水滴Uhome一期(C座住宅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修工程”,并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了《水滴Uhome一期(办公部分)室内精装修项目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由原告承包“水滴Uhome一期(办公部分)室内精装修项目”,并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因工程需要,被告委托原告为涉案工程做室内装修设计。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仍有工程款、违约金、设计费及履约保证金合计8635930.28元未予支付,其中《合同1》、《协议1》及《协议2》被告支付工程款6048400元,剩余工程款2429220.68元及违约金862373.34元未予支付;《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264057.24元及违约金97701.18元未予支付;《合同3》被告支付工程款1478324.29元,剩余工程款2143975.92元及违约金782551.21元未予支付;工程设计费36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未予支付。完成工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设计费及违约金等,被告不予支付。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抵款协议》用以折抵被告欠付的相关费用,但直至今日,被告又一次严重违约,导致无法抵房,按照约定,被告应将全部折抵款额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合法的合同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设计费,返还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33,304.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742625.73元(暂算至2021年6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合计:9235954.28;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36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设计费的违约金100024元(暂算至2021年6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5、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6、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款协议》;7、请求判令被告逾期办理网签的违约金500000元;抵款协议已包含在上述工程款中,合计6893304.51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是基于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桥东南,属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铁文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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