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萍,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安铂力特激光成形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苑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薛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菁,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力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立案,被告铂力特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屈晓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高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650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650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养老保险501840.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西安铂力特激光立体成形产业化基地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包括A、B、C厂房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厂房装饰装修工程、C厂房空调通风管道橡塑板喷白漆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综合厂房展厅装修工程、综合厂房与A厂房之间的两个连廊等装修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签证全部竣工并交付了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不予结算,现仍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铂力特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被告已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返还了C厂房的履约保证金;2、因原告拒不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因原告方原因导致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515266.16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结算条件。具体事实有1、拒不配合进行施工界限划分。涉案工程系由多家单位共同施工,因此划分施工界限是准确进行结算的前提工作之一,经被告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拒不参加被告及监理单位组织要求施工单位参加的涉案工程相邻工作面界限划分确认相关事宜专题会议;2、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结算资料,且在部分资料中伪造监理签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其在提供的综合厂房-1F展厅装饰工程竣工图上擅自伪造监理签字,同时拒不承认质量缺陷问题,不承担因其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导致涉案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3、拒不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一直拒绝整改,也不承担修复费用,导致工程量无法确定,双方无法就结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结算价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结算价的3%”,第五条约定:“由于项目是分两年度实施,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是按照每个年度所有项目验收合格后统一计算本年度项目的年缺陷责任期,甲方在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按评审后的结算额分两年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因被告拒不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因此,对应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待条件成就时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最终结算价款的3%。四、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答辩意见。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根据《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保费由相关政府进行统筹,由有关部门依职权及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追缴,再由施工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拨付,施工单位无权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支付。2、工程造价应扣除清水模漆工程价款共计238114.2元;该部分工程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第三方施工效果与样板严重不符,后原、被告经协商,将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另行委托他方施工,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3、工程造价不应计入C厂房电气配管配线工程(不含应急照明)造价41368.91元及C厂房、综合厂房应急照明配管配线工程造价45183.34元。该部分工程由总包方陕西五建施工完成,并非原告施工,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4、白色铝网板应按照拆除后重复利用的价款3602.35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铂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含拆迁费用、施工造价、监理费用,暂定金额为785252.84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并赔偿因修复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延期施工违约金5000000元,并承担延期施工期间被告支出的监理报酬53.1万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其项目经理缺勤的违约金70万元。4、判令原告承担因其拒绝提供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导致被告支出的委托检测费7390.88元。5、判令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综合厂房因水泥砂浆地坪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的塑胶地板、地毯等质量问题承担终身质保责任。6、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中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金额为320183.31元、第2项请求中监理报酬金额为5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西安铂力特激光成形产业化基地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明确约定了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恶意停工、窝工等方式向被告施加压力,屡次提出变更价款,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同时原告还存在施工管理混乱、材料以次充好、项目经理缺位等现象,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拒不整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被告虽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但一直拒绝整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涉案工程,原告应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二、因原告责任导致工程延期施工达369天,原告应承担延期施工的违约金5000000及延期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的监理费用51.5万元;三、原告违反合同中关于项目经理出勤的约定,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700000元;四、2018年9月18日,涉案工程预验收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委托鉴定机构对室内环境进行检测,并于2018年9月25日前提供书面检测报告,原告拒不履行,被告遂自行委托陕西汉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支出检测费用7390.88元,原告应承担该项费用;五、原告在施工综合厂房过程中使用的水泥砂浆不符合规定,导致地面起砂严重,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一直拒不整改,为争取尽快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综合厂房地面质量承担终身质保责任,但原告并未按承诺履行相关质保义务。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质量责任。二、涉案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原告项目经理未缺勤,不应支付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四、合同并未约定室内环境监测系原告方义务,被告因此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涉案西安铂力特激光立体成形产业化基地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苑XX路西侧、毕原三路南侧的西安铂力特激光立体成形产业化基地项目C厂房空调通风管道橡塑板喷白漆工程,工程量约1450㎡,工程完成后据实结算,合同暂定价53766元(1450㎡×37.08元/㎡),工程量如实结算。工期自2016年9月28日开工至2016年10月15日竣工。同时合同还就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质量验收等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部分工程已交付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苑XX路西侧、毕原三路南侧的西安铂力特激光立体成形产业化基地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改造工程等,承包范围为:招标效果图及装修施工图纸除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弱电系统工程、安防系统工程之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高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包括但不限于卫生洁具、五金的供应安装)改造工程、电气(强电)改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供配电线路、供配电控制开关、照明、插座的供应、安装、调试等)及原有室内建筑的部分拆改,图纸未明确的隐含工程、成品保护、清洁等。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结构综合厂房和生活配套楼为框架结构;A、B、C厂房为钢结构。工程质量约定为: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省、市或专业的质量验收标准、设计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室内环境约定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空置规范》(GB50325-2001);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以及相配套的相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总工期105日(为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令为准,工期安排:厂房单体工期一个月,其他单体工期以总工期内控制完成。关于延期开工约定:原告不能按期开工的,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如被告未做答复的,视为同意延期开工,具体开工日期将另行约定。如被告不同意延期开工的,则工期不顺延;如因被告原因需延期开工的,应征得原告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发生以下情况,工期顺延,原告不承担责任: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2、关键工作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的。3、被告未按时验收隐蔽工程的。4、被告未按时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的材料和设备。5、由于非原告方原因停水停电累计48小时以上不能施工的。6、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7、因被告或被告方代表坚持下发错误指令文件而导致工期延误的。8、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原告方原因造成停工的。9、由被告提出的设计图、施工方案变更确认超出双方约定时间,工期顺延。以上工期顺延,需由监理签字确认,作为工程施工文件备案。出现以上情况时,原告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因原告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由原告承担责任,工期不顺延。工程价款约定为:以签约合同价为准,合同签约价为人民币13299633.69元,包含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分部分项工程、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税金(执行陕建发(2016)100号文件)以及原告为本工程的管理及施工作业人员的商业保险费等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的一切费用,原告报价浮动率为6.8%。工程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被告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合同“3.5.1”约定的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及调整。工程款支付: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10天内,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分五次返还,厂房A、厂房B、厂房C、生活配套楼单体装修工程验收合格7日内,各返还5万元,综合厂房装修工程验收合格7日内返还300000元。合同生效后,综合厂房开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签约合同价中综合厂房装修总价30%的银行保函,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签约合同价中综合厂房装修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承包方按付款进度开具税率为11%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厂房A、B、C、宿舍装修无预付款。综合厂房装修工程预付款扣回时间及比例:综合厂房装修工程预付款分两次扣回,分别为第一次。第二次支付进度款时,比例各为50%。每月20日提交当月实际已完成的合格工程(不包括原告已交定金和到场未安装的材料款项)的工程量报告,原告方与监理工程师于7日内审核完毕,并于次月5日前凭发票支付当月已完成的合格工程85%的进度款。工程款中款的拨付不包括洽商款项(如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双方核对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余额款项。被告保留工程结算总价3%保修押金,保修金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保修2年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无息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约定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原告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被告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原告应按被告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被告逾期不组织验收的,原告可向监理申诉,由监理督促被告方代表验收。竣工日期为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并经被告和监理方确认验收合格正式回复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被告不得使用,如被告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就竣工结算约定为:竣工报告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同时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结算资料审核和工程交接手续完成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不能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签约合同价3‰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的同时,应向被告额外支付因原告方原因造成的被告支付监理方的延期监理报酬。保险一节约定:由原告办理现场所有人员及第三人的工伤及生命财产保险,费用及包含在投标报价内;原告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所有员工办理四项保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吕维栋)确保每月在施工现场的工作时间不少于20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否则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并在当月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总包服务费按分包工程(仅安装费用)造价的2%计取,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暂扣,竣工结算时,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被告暂扣费用,超出金额由原告支付给总包单位。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C厂房空调通风管道橡塑板喷白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为承包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一般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装饰装修工程为3年;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维修费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结算价的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由于项目是分两年度实施,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按照每个年度所有项目验收合格后统一计算本年度项目的年缺陷责任期,被告在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按评审后的结算额分两年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了施工范围:合同原约定的生活配套楼部分工程不再由原告施工,增加综合厂房展厅及综合厂房与A厂房之间的两个连廊工程。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完成了C厂房的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完成了A、B厂房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完成了综合厂房及展厅、综合厂房与A厂房之间的两个连廊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开始使用上述工程。C厂房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余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被告共计向给原告支付20笔工程款,金额总计10565266.16元。原告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支出费用440608.71元。原告施工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因工程施工设计方案、用材变更、认价等事宜将造成工期顺延。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就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对工程进行整改及补救,并对综合厂房楼地面做终身质保,并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费用。之后,被告在使用工程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原告予以维修解决,双方就工程质量及结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就施工范围中C厂房、综合厂房应急照明配管配线及C厂房电气配管配线(不含应急照明)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存在争议,原告主张C厂房、综合厂房应急照明配管配线工程由其施工,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系由工程总包方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但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C厂房电气配管配线(不含应急照明)工程系由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另外,双方还就原告在综合厂房施工过程中拆除的大厅D立面白色铝网板是否可重复利用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拆除的白色铝网板可重复利用,原告主张不可重复利用,但原告未就其采购并使用新的白色铝网板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A、B、C厂房和综合厂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综合厂房与A厂房之间的两个连廊、C厂房空调通风管道橡塑板喷白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西安铂力特激光立体成形产业化基地装饰装修工程鉴定造价为14117808.79元(不含490867.34元的养老保险),其中包含C厂房电气配管配线(除应急照明外)41368.91元(不含1434.53元的养老保险)。供选择性意见,(1)C厂房、综合厂房应急照明配管配线如按原告主张,则鉴定造价为45183.34元(不含1568.97元的养老保险),如按被告主张则为0元;(2)51号签证单白色铝网板,如按原告主张拆除后没有重复利用,则该项鉴定造价为34006.72元(不含1176.21元的养老保险),如按被告主张拆除后可利用,则鉴定造价为3602.35元(不含126.66元的养老保险)。鉴定意见送达后,原告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25日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回复,意见为应增加确定性鉴定造价为68068.82元(不包2486.88元的养老保险),因水电安装部分的监理会议纪要为原告新提交证据,未经质证,故将其所涉鉴定造价165230.69元列入选择性意见。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8000元。审理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申请就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场勘验,对照设计图纸、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函件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对申请人所提16项质量问题的鉴定如下:1、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210-2001“8.2.5饰面板表面应平整、洁净、色泽一致,无裂痕和缺损。”已安装焗油玻璃喷涂不均匀、有漏光及破损现象等,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210-2001要求,需全部更换。2、综合楼三个楼梯间釉面磨损的瓷砖应予更换。3、上林苑会议室门框未开裂,门边弥缝胶脱落应重新弥缝。4、装饰黑色不锈钢有凹坑痕迹,应做美化处理或更换。5、二楼财务室不锈钢立柱表面存在凹凸不平整现象;外隔断板有凹痕。应做美化处理或更换。6、女卫生间门扇未见倾斜。7、董事长办公室门锁问题按“非鉴定项目”处理。8、综合楼一楼卫生间瓷砖未进行填缝处理,应重新做美缝处理。9、综合楼四楼西南角楼体外侧端头未抹平,应予重新抹平喷白。10、综合楼所有卫生间未执行申请人施工期间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的指令,从而导致“暗装二合一一体抽纸垃圾桶”漏装,应重新加装或扣减该项施工费用。11、综合楼37个消防烟感器被涂料污染,影响正常使用和美观要求,应予更换。12、综合楼一楼卫生间漏水,应施做卫生间地面防水。13、地下室地面被水浸泡污染部分,应清理并重新做面层。14、综合楼三楼副总办公室和二楼科研项目部地面地毯和塑胶下部空鼓部分,应拆除砂浆基层,重新找平铺贴。15、C厂房茶水间墙面玻璃应予更换。16、C厂房南北两侧楼梯间部分横梁、立柱外侧面未装饰处理,影响美观,应重新予以处理。二、对本工程产生的以上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和修复的费用估算价格为320183.31元。鉴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进行回复,认为其鉴定意见明确、依据充分、修复费用估算合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被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以反诉辩称为由,主张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标文件、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验收单、验收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虽部分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8年7月6日开始实际使用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确定,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工程款造价应包含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中的C厂房、综合厂房应急照明配管配线部分;根据涉案招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时劳保统筹基金计入报价,在税后扣除。”的约定及《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应属于工程造价的构成部分,一并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因鉴定意见中的养老保险金额高于原告实际支出金额,本院认定养老保险费以原告实际支出费用440608.71元为准;双方争议的白色铝网板部分造价,因原告未就其采购并使用新的白色铝网板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白色铝网板可重复利用,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据此,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4671668.66元(确定性意见14117807.79元+68068.82元+选择性意见45183.34元+养老保险),其中总包服务费为135483.07元(确定性意见134391.24元+80.67元+选择性意见464.92元+153.67元+392.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565266.16元及总包服务费135483.07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970919.43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3%,故质量保修金部分应计算为440150.05元。因涉案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根据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约定,工程修复费用应从质量保修金内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修复费用320183.31元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上述修复费用,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650736.1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之请求,因案涉部分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致双方未按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方申请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工程款利息自鉴定意见确定之日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之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7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A、B、C厂房及生活配套楼各50000元,综合厂房300000元),其中生活配套楼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应及时将履约保证金50000元退还原告,C厂房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于2018年12月5日之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A、B厂房及综合厂房工程的履约保证金部分,因工程已经竣工,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该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自被告使用工程之日即2018年7月6日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8年7月13日之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共400000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返还C厂房部分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一节,因被告逾期履行返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利息应自被告应履行返还义务之日起分段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尚属合理,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修复质量缺陷产生的经济损失一节,因被告尚未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该项损失尚未事实发生,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施工违约金及工程延期期间支出的监理费用之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涉及多家单位分项同时施工,需施工单位之间相互配合施工,同时存在变更施工方案、用材、认价等多种因素导致工期顺延,并非仅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工期顺延,被告就其主张的因原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施工事实,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故被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方派驻的项目经理并非其员工,且不具备担任项目经理的资质为由,要求原告支付项目经理缺席的违约金一节,因项目经理人选更换并未对合同履行造成实际影响,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室内环境监测费之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该项费用或相关义务进行约定,被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原告对案涉综合厂房工程塑胶地板、地毯等质量问题承担终身质保责任一节,因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已就工程质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且诉讼中被告已就整体工程申请了质量鉴定,并确定了相应修复费用,该费用已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再主张由原告承担终身质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三、被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50736.12元。
四、被告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650736.1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1975元,由原告负担11975元,被告负担40000元,反诉受理费32232元,本院退回被告1683元,其余30549元,由原告负担6102元,被告负担2444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98000元,由被告承担,工程质量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复  萍
审 判 员    范建锋
人民陪审员     任旭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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