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8235号 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33304.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违约金1742625.73元(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6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36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设计费的违约金100024元(暂算至2021年6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6、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款协议》;7、判令被告逾期办理网签的违约金500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水滴Uhome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9日签订了《水滴Uhome(元谷)C座住宅21-24loft层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内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水滴Uhome(元谷)C座住宅21-24loft层室内装修工程”,并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2019年4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增加楼梯踏步及踢脚线施工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按《室内装修合同》执行;2019年5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约定增加楼梯踏步施工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按《室内装修合同》执行;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了《水滴Uhome一期(C座住宅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电梯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水滴Uhome一期(C座住宅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修工程”,并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了《水滴Uhome一期(办公部分)室内精装修项目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内精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水滴Uhome一期(办公部分)室内精装修项目”,并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因工程需要,被告委托原告为涉案工程做室内装修设计,设计费360000元。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0**约保证金。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完成工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设计费等,被告不予支付。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抵款协议》,用以折抵被告欠付的相关费用,并对房屋网签过户等事宜做了约定。直至今日,被告未按上述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合法的合同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设计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160028.8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826724.29元,剩余未付金额为6333304.55元,已付款当中原告尚有1527032.21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2018年9月9日,双方签订《室内装修施工》,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XX路与团结南路十字东南角水滴Uhome(元谷)C座住宅21-24loft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价格为8418000元。201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电梯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水滴Uhome一期(C座住宅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价格为528000元。2019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室内精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水滴Uhome一期A座一层办公入户大堂、B座七层物业办公室、A座和B座十层和十一层办公区域、B座十二层自有办公区域装修工程,签约价格为6488552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结算申请,后双方就上述项目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确认水滴Uhome(元谷)C座住宅21-24loft层室内装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973671.39元,水滴Uhome一期(C座住宅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结算价款为564057.24元,水滴Uhome一期(办公部分)室内精装修项目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3622300.21元。上述结算款项共计14160028.84元,其中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826724.29元,剩余未付金额为6333304.55元,已付款当中原告尚有1527032.21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二、剩余未付金额6333304.55元中质保金数额为708001.44元,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内不计利息。水滴Uhome(元谷)C座住宅21-24loft层室内装修工程、水滴Uhome一期(C座住宅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修工程、水滴Uhome一期(办公部分)室内精装修项目装修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数额为工程款总额5%,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无息返还质保金。上述工程缺陷责任期截止期限为2022年11月9日,故质保金708001.44元在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的缺陷责任期内不应计付利息。三、上述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虽被告多次催促,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接收工程,向业主交付房屋后,上述工程出现诸如吊顶裂缝、壁纸开裂、瓷钻脱落、门窗掉漆、墙面裂缝、漏水、阳台石材裂缝、楼梯踏板裂缝等诸多问题,被告向原告就上述问题进行反馈后,经多次沟通,原告始终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业主反馈的质量问题至今无法得到解决,致使出现业主拒交物业费等情况,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四、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情形,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且逾期办理网签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构成重复主张。原告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拖延施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颇多问题,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工程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且交付后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促后才进行部分修复,竣工验收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工期1年之久。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致使被告延迟向业主交付房屋,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工程结算后,被告积极解决欠付工程款问题,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抵款协议》,冲抵剩余工程款,但是在《抵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抵款协议》所涉标的房屋被另案查封,致使被告无法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抵款房屋,为妥善解决纠纷,被告提出以未被查封房屋进行抵扣,经多次协商,原告最终未能同意。原告所主张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于其实际损失,且其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故其所主张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予调低。另外,因《抵款协议》暂时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抵款协议》,抵款协议解除后双方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其主张逾期办理网签的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构成重复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五、原告仅完成了“十二层自有办公”、“七层物业办公”的设计成果交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设计成果并未向被告交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未交付成果部分的设计费用。2019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水滴Uhome(元谷)项目A座一层办公入户大堂、B座7层物业办公室、十层及十一层办公区(A、B座)、十二层B座自有办公、A座和B座之间十层屋顶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十二层B座自有办公设计费185600元,B座7层物业办公室设计费21300元,A座一层办公入户大堂设计费10000元,十层及十一层办公区(A、B座)设计费124000元,A座和B座之间十层屋顶景观花园设计费34000元。原告须向被告交付功能布局平明面图、主要空间装饰效果图、装饰施工图、水电施工图。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十二层B座自有办公和B座7层物业办公室的相关设计资料,其余项目设计资料并未向被告交付。已交付两项设计费用共计206900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全交付设计资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未交付设计成果部分的设计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对、审查。证据一:《室内装修合同》、《协议1》、《协议2》、《大堂装修合同》、《室内精装合同》,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水滴Uhome”室内装修项目,并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及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2.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双方**认可,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合法有效。证据二、《结算审核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证据三、抵款协议,证明1.因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将其所有的写字楼折抵原告应收工程款、设计费,并对网签过户及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2.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C座项目工程款、进行确认,金额为6693304.55元。证据四、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予返还。被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室内装修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表、《电梯装修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表、《室内精装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160028.8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826724.29元,剩余未付金额为6333304.55元。证据二、《专用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水滴U-Home一期C座21-24层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水滴U-Home一期C座住宅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水滴U-Home一期办公部分室内精装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截止期限为2022年11月9日,本案质保金数额为708001.44元,故起诉时不存在被告欠付该笔款项,而由于原告起诉后由于案件存在不确定性,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暂未返还该款项,故质保金708001.44不应计算违约金。证据三、《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收楼意见登记书》、《**装饰问题汇总单》、质量问题照片40张、《关于配合物业进行房屋维修的函》,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被告虽多次催促,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证据四、《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设计成果,已交付两项设计费用共计206900元,剩余设计成果并未向被告交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权向被告主张对应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修施工》,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XX路与团结南路十字东南角水滴Uhome(元谷)C座住宅21-24loft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价格为8418000元。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具体以承包人报价或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量范围为准)。合同第3.6款履约担保约定:合同签订时,承包人投标时所缴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且发包人付第一款款项时再扣除10万元作为补充的履约保证金,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届满之日起28天。合同11.3.1付款周期:按月支付。监理人、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和付款申请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支付比例为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或交付使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应当开具工程总价款的100%全额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一天,以应付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工程工期不予顺延。原、被告2019年4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楼梯踏步及踢脚线施工内容,工程造价617400元,工期历时28天,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2019年5月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楼梯踏步施工内容,工程造价235000元,工期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5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无预付款,项目总体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80%的进度款,剩余尾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10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24日。 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水滴Uhome一期C座住宅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价格为528000元。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具体以承包人报价或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量范围为准)违约责任与付款周期约定同《室内装修施工》。该工程原告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5月25日。 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精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水滴Uhome一期A座一层办公入户大堂、B座七层物业办公室、A座和B座十层和十一层办公区域、B座十二层自有办公区域装修工程,签约价格为6488552元。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具体以承包人报价或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量范围为准)。合同第3.6款履约担保约定:合同签订时,承包人投标时所缴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且发包人付第一笔款项时再扣除10万元作为补充的履约保证金,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届满之日起28天。合同11.2.3单价合同的计量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和发包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和付款申请,并附具体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和付款申请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监理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10天内未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进度价款。全责第11.3.1付款周期:按施工节点支付。监理人、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支付节点和付款申请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应当开具工程总价款的100%全额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缺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同前述合同约定。该工程原告自2019年5月27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16日。 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室内精装合同》进行设计,设计范围:A座一层办公入户大堂;B座7层物业办公室;十层、十一层办公公区(A、B座);十二层B座自有办公;A、B座之间十层屋顶景观设计。设计费合计360000元。支付进度: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30%即108000元;2、主要空间装饰效果图提交7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144000元;3、装饰施工图提交7个工作日内支付25%即90000元;4、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18000元。若被告未若规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之分五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对设计费3600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206900元的设计成果,并表示愿意支付206900元的设计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付交付了206900元的设计成果。 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对分别对《室内装修施工》、《电梯装修合同》及《室内精装合同》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审核表,金额分别为9973671.39元、564057.24元、3622300.21元,合计为14160028.8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826724.29元,剩余未付金额为6333304.55元。双方对该数额当庭均予以确认。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向原告退还200000元保证金。 2020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上述三个工程分别出具了三张《工程竣工验收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2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款协议》一份,记载:第一条、乙方承揽甲方开发的《水滴Uhome元谷》项目装修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详细合同签订情况及付款情况见后附表,附表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甲方无法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以甲方开发的水滴Uhome(元谷)项目11002号及11003号写字楼折抵工程款。11002号房屋建筑面积473.77平方米,单价15500元每平方米,房款定价7343435.00元;11003号房屋建筑面积365.97平方米,单价15500元每平方米,房款定价5672535.00元(大写:***拾柒万贰仟***拾伍元整),2套写字楼购房款共计13015970.00元(大写:壹仟叁佰零壹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该2套写字楼面积存在误差的,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不变。乙方同意将上述施工合同的应收工程款用于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房款。若项目结算额与房款之间存在差额,甲乙双方应据实多退少补。第二条、本抵款协议签订后乙方可以无偿使用2个机械车位,使用年限不少于本协议第一条所涉房屋的使用年限,因车位产生的管理费用按照标准由物业公司正常收取。该车位仅限乙方自己使用,不得对外出租、转让,若乙方对外出租或转让该车位视同放弃车位使用权,甲方有权收回该车位。非乙方原因导致车位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可另行租赁车位,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本抵款协议仅就此次付款形式及房屋价款进行约定,不影响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全部施工合同(签订的合同详见后附清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效力,上述冲抵款项从双方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中扣除。本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第四条、为友好合作,甲方确定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将本协议所述2套写字楼网签至乙方名下,办理网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办理网签逾期累计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他为买卖房屋签署的文件一并解除,乙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解除本协议的,本协议附件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仍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协议后附表工程款金额继续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抵款协议》未履行,现原告要求予以解除。在《抵款协议》后附的《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情况》(以下简称《付款情况》)表中,记载《室内装修施工》结算金额为9973671.39元,累计付款6048400元;《电梯装修合同》结算金额为564057.24元,累计已付款300000元;《室内精装合同》结算金额为3622300.21元,累计已付款1478324.29元;《设计合同》结算金额为360000元,累计已付款0元,同时备注记载:“应为结算总额,应支付给乙方(原告)。”该表格加盖被告印章。 另查,被告称原告的装修有质量问题,需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维修费87773.5元,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自行整理的明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另,双方一致认可质保金金额为708001.44元,原告认可质保金两年内不计息。 再查,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该案因管辖问题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定由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室内装修施工》、《电梯装修合同》、《室内精装合同》及《设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施工结束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亦对三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三个工程的结算价款、剩余金额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33304.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认可并同意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之请求,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计费360000元,被告称原告仅提交了206900元的设计成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然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出具的《付款情况》中,已明确记载应付原告设计费360000元,此时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结算,被告在《付款情况》对设计费360000元已进行了确认,现被告辩称设计费仅为2069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600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按《设计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设计费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故自2020年11月20日起,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工程款违约金,涉案三工程于2021年3月12日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结算后15个工作日付款至95%,故付款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4月2日,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自2021年4月3日开始起算。因涉案三工程均于2020年11月10日进行验收,至2022年11月9日质保期到期,质保金708001.44元在质保期内不计息。故以5625303.11元(扣除质保金70800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两倍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为693037.34元;自2022年11月10日起,以633330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抵款协议》,双方认可协议未履行,故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21年8月3日收到诉状副本,故双方签订的《抵款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3日。因《抵款协议》系冲抵的工程款,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且本院已确认并支持原告部分请求,现原告依据《抵款协议》再次主张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网签违约金50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因施工有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87773.5元,未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费6333304.55元及截止2022年11月9日的违约金693037.34元(以633330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3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0日起,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于2021年8月3日解除;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6452元,由原告承担27100元、被告承担49352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