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4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庄永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第16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6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减除多算的未付工程款252117.89元,减除漏项工程款垃圾杂物清运费39672.88元,减除不当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5年5月15日首府公司与闽兴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总价为7934576.81元,首府公司已付工程款6452117.89元,未付工程款仅为1482458.92元,一审将工程款认定为1734576.81元,多判工程款252117.89元,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二、闽兴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应减除漏项工程款39672.88元而未减除。三、一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计算标准不正确,依法不受支持。

闽兴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欠付工程款明确,且双方达成的协议未履行的原因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应当依据原审判例向被上诉人承责任,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闽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首府公司立即向闽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734576.81,逾期付款利息298120.15(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础,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自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继续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首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闽兴公司(承包人)与首府公司(发包人)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闽兴公司从首府公司处承包首府尚苑4#楼及商业裙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外墙面积约为12000(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承包范围为人工费、闽兴公司用于工程建设的原材料、闽兴公司施工用的机具设备完全自备以及完成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图及范围内保温工程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闽兴公司承包石材及安装;合同工期自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9日,总日历天数120日;合同承包单价为石材饰面板幕墙480元/(按照石材表面展开面积计算),5.5cm100Kg/m3溶重岩棉保温63元/(含锡纸),砖墙水泥砂浆抹灰刮槽48元/,此价格包含(水电费、保温、资料、设计、材料及损耗费、机械费、人工费、辅材费、吊篮费、实验检测费、验收费用、管理费、劳保费、税金)总价款暂定为651.6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闽兴公司每月25日向首府公司报送本月已完工程量的资料,经监理及首府公司共同审核确认,首府公司应在审核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向闽兴公司支付到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石材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首府公司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首府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闽兴公司质保金;现场发生零星工作或增项工作,按实办理签证单,并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闽兴公司依约履行己方义务。2015年5月25日,闽兴公司、首府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签订《首府尚苑4#楼及1#、5#商业裙楼外装饰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934576.81元。2017年5月10日,闽兴公司、首府公司与陈某某、王凯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首府公司尚欠闽兴公司案涉工程款2034576.81元,并约定首府公司以五套房屋抵做工程款。2017年9月27日,上述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首府公司未付工程款为2034576.81元,并将前述《协议书》中抵偿房屋进行变更。之后,首府公司将其中的三套房屋销售与他人,另外两套房屋目前为限制销售,致使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法履行。2018年9月27日,首府公司向闽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1734576.81元未付。庭审中,闽兴公司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63784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2017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2034576.8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2018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173457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闽兴公司、首府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闽兴公司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后,首府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首府公司过错,导致以房抵债的协议无法履行,首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闽兴公司主张闽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34576.81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闽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有误,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故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4576.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63784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2017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2034576.8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2018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73457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1元、保全费5000元(闽兴公司已预交),均由首府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闽兴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闽兴公司和首府公司自愿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自觉履行。闽兴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首府公司应依据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首付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存在错误的问题,依据2015年5月15日闽兴公司与首府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确定案涉合同总价款为7934576.81元,2017年5月10日,闽兴公司、首府公司、陈某某、王凯签订《协议书》以及2017年9月27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两次明确首府公司尚欠闽兴公司工程款2034576.81元,2018年9月27日首府公司向闽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尚欠闽兴公司1734576.81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首府公司向闽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734576.81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首府公司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首府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闽兴公司质保金,由此可以推算出2015年5月16日2017年5月26日,首府公司欠闽兴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637847.97,2017年5月26日2018年9月27日首府公司欠闽兴公司工程款本金为2034576.81元,2018年9月28日至判决付之日,首府公司尚欠闽兴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734576.81,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将付款利息分为三段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闽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应减除漏项工程款而未减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府公司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7由上诉人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臧振华

  

 

            一九 

 

  宗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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