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6775号
原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7431C。
法定代表人庄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960052。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占林,男。
委托代理人朱雅清,女。
原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占林、朱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据2013年8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被告发包的首府尚苑4#楼及商业裙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并于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以《结算单》形式书面确认工程造价为7934576.81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16日向其付款至7537847.97元,于2017年5月26日前付款至7934576.81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734576.8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34576.81元,逾期付款利息298120.1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自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继续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包含陈天助个人的工程款在内,想借此获得高额利息,其已经抵债了五套房子,所以协议约定的利息不应当计算。其将房源交付后,在没有安装防盗门的时候,原告已经开始装修,并把墙砸毁,现要安装天然气还需要重新把墙砌起,还有垃圾清运费用,均需要原告承担。利息应按照相应的银行标准计算,而非民间标准。原告尚未退还4#楼房源票据。还需进一步确认原告是否向其移交了资料,致使其无法向档案馆交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首府尚苑4#楼及商业裙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外墙面积约为12000㎡(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承包范围为人工费、原告用于工程建设的原材料、原告施工用的机具设备完全自备以及完成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图及范围内保温工程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承包石材及安装;合同工期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总日历天数120日;合同承包单价为石材饰面板幕墙480元/㎡(按照石材表面展开面积计算),5.5cm100Kg/m3溶重岩棉保温63元/㎡(含锡纸),砖墙水泥砂浆抹灰刮槽48元/㎡,此价格包含(水电费、保温、资料、设计、材料及损耗费、机械费、人工费、辅材费、吊篮费、实验检测费、验收费用、管理费、劳保费、税金)总价款暂定为651.6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报送本月已完工程量的资料,经监理及被告共同审核确认,被告应在审核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到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石材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质保金;现场发生零星工作或增项工作,按实办理签证单,并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己方义务。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签订《首府尚苑4#楼及1#、5#商业裙楼外装饰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934576.81元。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与陈天助、王凯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034576.81元,并约定被告以五套房屋抵做工程款。2017年9月27日,上述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被告未付工程款为2034576.81元,并将前述《协议书》中抵偿房屋进行变更。之后,被告将其中的三套房屋销售与他人,另外两套房屋目前为限制销售,致使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法履行。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1734576.8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63784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2034576.8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173457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首府尚苑4#楼及1#、5#商业全楼外装饰工程结算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结算(进度)款审批单》、进账单、业务凭证/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过错,导致以房抵债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34576.81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有误,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故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4576.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63784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2034576.8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73457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帆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