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庄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区林机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礼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少博,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创鑫公司与闽兴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创鑫公司向闽兴公司供应产品名称为英国棕(每平方米185元)、倒角(每米3元)等石材,按实际面积计算含六面水性防护以闽兴公司签字样板为准。单价包含:装卸、运输费用。货到公司落地价,不含税价。供货时间及数量:创鑫公司在收到闽兴公司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第一车在收到闽兴材料计划单后7日工作日内到场,此车货量不少于600㎡。合同生效20天内创鑫公司陆续供货2500㎡给闽兴公司。交货地点为:西安市国宾中央区,交货方式为:在创鑫公司送货司机随货附带的《发货清单》上,由创鑫公司和闽兴公司负责人共同签字后,在闽兴公司的见证下由创鑫公司送货司机将签字的《发货清单》复印件通过电传方式发送创鑫公司为准。运输方式及到达工地和费用负担:西安市国宾中央区(创鑫公司负担装卸费、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次合同预付定金3万;2、货款付款,创鑫公司供应的石材、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的二个工作日内由闽兴公司结清此次货款;3、货款支付方式:银行现金转卡;4、预付定金3万元在最后一车扣除。违约责任:1、在合同签订后,在实际供货过程中,闽兴公司已下材料单且创鑫公司已经进行生产。如果因闽兴公司原因修改或终止下料单,闽兴公司应赔偿创鑫公司全部损失(包括半成品损失)。2、创鑫公司的产品质量未达到约定的验货标准,闽兴公司有权通知创鑫公司予以更换,因更换所发生的损失由创鑫公司承担。后创鑫公司按照闽兴公司要求分五次向闽兴公司供应石材,闽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截至 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创鑫公司向闽兴公司(1至5车)供货总金额为477819.15元,闽兴公司已付货款31万元(含定金3万元),石材破损损失6772.05元,闽兴公司尚欠创鑫公司货款161047.10元未付。2015年12月8日,创鑫公司与闽兴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创鑫公司向闽兴公司供应产品名称为英国棕(每平方米190元)、倒角(每米3元)等石材,按实际面积计算含六面水性防护以闽兴公司签字样板为准。单价包含:装卸、运输费用。货到公司落地价,不含税价。供货时间及数量:创鑫公司在收到闽兴公司的下料单之后,每车每批货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场,此车辆不少于600㎡。合同生效45天之日创鑫公司陆续供货5500㎡给闽兴公司。交货地点为:西安市国宾中央区,交货方式为:在创鑫公司送货司机随货附带的《发货清单》上,由创鑫公司和闽兴公司负责人共同签字后,在闽兴公司的见证下由创鑫公司送货司机将签字的《发货清单》复印件通过电传方式发送创鑫公司为准。运输方式及到达工地和费用负担:西安市国宾中央区(创鑫公司负担装卸费、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款付款,创鑫公司供应的石材,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的二个工作日内由闽兴公司付每次货款的60%,累计40%余款到2016年5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闽兴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每拖延一个月给创鑫公司支付剩余款的3%的违约金作为利息;2、货款支付方式:银行现金转卡。违约责任:1、在合同签订后,在实际供货过程中,闽兴公司已下材料单且创鑫公司已经进行生产。如果因闽兴公司原因修改或终止下料单,闽兴公司应赔偿创鑫公司全部损失(包括半成品损失)。2、创鑫公司的产品质量未达到约定的验货标准,闽兴公司有权通知创鑫公司予以更换,因更换所发生的损失由创鑫公司承担。3、根据双方承诺,创鑫公司供货应按时保质保量的到达施工现场,以上条例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可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及经济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选择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2015年9月14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取消。合同签订后,创鑫公司按照闽兴公司要求分15次向闽兴公司供应石材。截至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创鑫公司向闽兴公司(6至20车)供货总金额为1493517.6元,闽兴公司已付货款100万元,未付货款金额为493517.6元,扣除破损石材未付货款金额为462323.71元。结算情况为:1至5车欠款161616元+6至20车欠款462323.71元=总欠款623939.71元。后闽兴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创鑫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7年5月6日向创鑫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向创鑫公司支付货款5万;于2018年2月12日向创鑫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5万元,闽兴公司尚欠创鑫公司货款373939.71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创鑫公司与闽兴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依法予以保护。创鑫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对账后,闽兴公司仍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创鑫公司要求闽兴公司支付货款373939.71元,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创鑫公司要求闽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7513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从2017年12月5日起以373939.71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创鑫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从2016年11月28日起以373939.71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的违约金即92487.76元及从2017年12月5日起以373939.7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的违约金,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闽兴公司提出因创鑫公司逾期供货要求创鑫公司承担被扣除的工程款166123.96元之反诉请求,本案中,根据双方实际供货的履行方式可以认定每次发货需闽兴公司发出要求,创鑫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供货,但闽兴公司未提供要求创鑫公司向其供货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其称创鑫公司逾期供货无事实依据。且闽兴公司仅提交与第三方出具的干挂石材装修合同及付款审批表,但均未有创鑫公司签字确认,且亦未提供闽兴公司所承包项目的石材均由创鑫公司供应及其工程款已实际被扣除的事实证据,故闽兴公司要求创鑫公司承担工程款166123.96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闽兴公司要求创鑫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40250元之反诉请求,创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闽兴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因创鑫公司逾期供货导致增加租赁费的事实未能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闽兴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73939.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487.76元(从2017年12月5日起以373939.7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77元,由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23元;反诉费2948元,由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闽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闽兴公司2016年12月27日的欠款数额为462323.71元,这也是原审起诉状中的数额,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623939.71元。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已明确第一份合同作废,原审法院将第一份合同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创鑫公司逾期交货给闽兴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没有认定。由于逾期交货,闽兴公司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金,而且原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创鑫公司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创鑫公司诉讼请求,支持闽兴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创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创鑫公司与闽兴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创鑫公司依约供货,经双方对账后,闽兴公司仍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创鑫公司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全部交易主张债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对债权基数的金额认定正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月息2%并无不妥。闽兴公司主张创鑫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其损失,创鑫公司不予认可。经查,供货合同约定:创鑫公司在收到闽兴公司的下料单之后,每车每批货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场,此车辆不少于600㎡。闽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下料后创鑫公司逾期供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闽兴公司主张因创鑫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依据不足。综上,闽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8元,由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薛 挺
书 记 员 原 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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