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2民初4768号 
原告: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区林机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礼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总监,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庄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诉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鑫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博、被告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石材供货、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即完成了全部的石材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23939.71元(以扣除破损、倒边等问题)。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198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73939.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7513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从2017年12月5日起按月3%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闽兴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属实,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石材。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462323.71元。但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7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323.71元;二、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供货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就能体现出原告供货超出约定的时间,被告享有先予抗辩权,被告未逾期付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月3%计算过高,即使认为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调整和降低。现提出反诉,事实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迟迟无法交货,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期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造成了被发包方扣除反诉原告工程款166123.96元,反诉被告由于逾期交货造成了反诉原告延长了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增加了租赁费用140250元。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共造成了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06373.96元。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创鑫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交货造成的反诉原告闽兴公司的经济损失306373.96元。
  原告创鑫公司针对被告闽兴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多次延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在先,反诉被告不存在延期交货行为,且双方已经于2016年11月27日办理完结算手续,双方在办理结算手续的过程中对倒边、破损等所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结算,反诉被告已经将损失从货款中扣除,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货款属实,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发包方扣除工程款166123.96元及增加了租赁费用140250元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上述两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创鑫公司与被告闽兴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创鑫公司向被告闽兴公司供应产品名称为英国棕(每平方米185元)、倒角(每米3元)等石材,按实际面积计算含六面水性防护以被告闽兴公司签字样板为准。单价包含:装卸、运输费用。货到公司落地价,不含税价。供货时间及数量:原告创鑫公司在收到被告闽兴公司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第一车在收到被告闽兴材料计划单后7日工作日内到场,此车货量不少于600㎡。合同生效20天内原告创鑫公司陆续供货2500㎡给被告闽兴公司。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地点为:西安市国宾中央区,交货方式为:在原告创鑫公司送货司机随货附带的《发货清单》上,由原告创鑫公司和被告闽兴公司负责人共同签字后,在被告闽兴公司的见证下由原告创鑫公司送货司机将签字的《发货清单》复印件通过电传方式发送原告创鑫公司为准。运输方式及到达工地和费用负担:西安市国宾中央区(原告创鑫公司负担装卸费、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次合同预付定金3万;2、货款付款,原告创鑫公司供应的石材、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的二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闽兴公司结清此次货款;3、货款支付方式:银行现金转卡;4、预付定金3万元在最后一车扣除。违约责任:1、在合同签订后,在实际供货过程中,被告闽兴公司已下材料单且原告创鑫公司已经进行生产。如果因被告闽兴公司原因修改或终止下料单,被告闽兴公司应赔偿原告创鑫公司全部损失(包括半成品损失)。2、原告创鑫公司的产品质量未达到约定的验货标准,被告闽兴公司有权通知原告创鑫公司予以更换,因更换所发生的损失由原告创鑫公司承担。后原告创鑫公司按照被告闽兴公司要求分五次向被告闽兴公司供应石材,被告闽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截至 2015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创鑫公司向被告闽兴公司(1至5车)供货总金额为477819.15元,被告闽兴公司已付货款31万元(含定金3万元),石材破损损失6772.05元,被告闽兴公司尚欠原告创鑫公司货款161047.10元未付。2015年12月8日,原告创鑫公司与被告闽兴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创鑫公司向被告闽兴公司供应产品名称为英国棕(每平方米190元)、倒角(每米3元)等石材,按实际面积计算含六面水性防护以被告闽兴公司签字样板为准。单价包含:装卸、运输费用。货到公司落地价,不含税价。供货时间及数量:原告创鑫公司在收到被告闽兴公司的下料单之后,每车每批货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场,此车辆不少于600㎡。合同生效45天之日原告创鑫公司陆续供货5500㎡给被告闽兴公司。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地点为:西安市国宾中央区,交货方式为:在原告创鑫公司送货司机随货附带的《发货清单》上,由原告创鑫公司和被告闽兴公司负责人共同签字后,在被告闽兴公司的见证下由原告创鑫公司送货司机将签字的《发货清单》复印件通过电传方式发送原告创鑫公司为准。运输方式及到达工地和费用负担:西安市国宾中央区(原告创鑫公司负担装卸费、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款付款,原告创鑫公司供应的石材,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的二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闽兴公司付每次货款的60%,累计40%余款到2016年5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被告闽兴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每拖延一个月给原告支付剩余款的3%的违约金作为利息;2、货款支付方式:银行现金转卡。违约责任:1、在合同签订后,在实际供货过程中,被告闽兴公司已下材料单且原告创鑫公司已经进行生产。如果因被告闽兴公司原因修改或终止下料单,被告闽兴公司应赔偿原告创鑫公司全部损失(包括半成品损失)。2、原告创鑫公司的产品质量未达到约定的验货标准,被告闽兴公司有权通知原告创鑫公司予以更换,因更换所发生的损失由原告创鑫公司承担。3、根据双方承诺,原告创鑫公司供货应按时保质保量的到达施工现场,以上条例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可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及经济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选择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2015年9月14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取消。合同签订后,原告创鑫公司按照被告闽兴公司要求分15次向被告闽兴公司供应石材。截至2016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创鑫公司向被告闽兴公司(6至20车)供货总金额为1493517.6元,被告闽兴公司已付货款100万元,未付货款金额为493517.6元,扣除破损石材未付货款金额为462323.71元。结算情况为:1至5车欠款161616元+6至20车欠款462323.71元=总欠款623939.71元。后被告闽兴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7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5万元,被告闽兴公司尚欠原告创鑫公司货款373939.7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石材供货合同》两份、发货清单、对账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创鑫公司与被告闽兴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939.71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7513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从2017年12月5日起以373939.71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从2016年11月28日起以373939.71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的违约金即92487.76元及从2017年12月5日起以373939.7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的违约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逾期供货要求原告承担被扣除的工程款166123.96元之反诉请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实际供货的履行方式可以认定每次发货需被告发出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进行供货,但被告未提供要求原告向其供货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其称原告逾期供货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仅提交与第三方出具的干挂石材装修合同及付款审批表,但均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且亦未提供被告所承包项目的石材均由原告供应及其工程款已实际被扣除的事实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款166123.96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40250元之反诉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所主张的因原告逾期供货导致增加租赁费的事实未能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73939.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487.76元(从2017年12月5日起以373939.7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诉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渭南市创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77元,由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23元;反诉费2948元,由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战  幸
审  判  员   肖海娟
审  判  员   詹晓晔
 
二0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萌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