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七路国宾中央区。
法定代表人:庄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光,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娥,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春,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由***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对***的赔偿数额重新核定,依法纠正一审偏高并不合法的计算方法;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本案不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是施工方***施工的遗留问题,是合同范围内的收尾工作,是***应当完成的工作份内的工作,***是一个独立的施工主体,既然查清***是雇主,且认定每日给***工资300元即为有偿劳务,并非“帮工活动”;2、***是***雇佣的工人,归***领导和管理,不受闽兴公司的领导和管理,闽兴公司给***的是有偿工作,本案受益人为***。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闽兴公司有关。1、***为本项目承包方与闽兴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系***自己雇佣管理的工人,其工资待遇由***负责发放,闽兴公司与***没有关系;2、***不遵守双方合同约定条例疏于管理自己的工人,有明显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闽兴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需给进场工人每人购买保险一份,此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摊。但***并未履行此条款,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及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在计算损失时认定医疗费为110100.61元,***垫付20400.61元,未将我方和***垫付的89700元列入总费用金额按比例分担,明显错误。对***所有费用就高认定,核定的费用虚高。四、***没有安全意识也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审认定***误工费一天300元没有根据,应当按照农村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9万元、护理费1.8万元过高。
***辩称,其是务工人员,受包工头***的安排在闽兴公司的工地务工。应由***与闽兴公司对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长期在城镇务工,其300元的误工费一审已经查明,并且闽兴公司与***均认可***的工资为一天300元。***住院达139天,一审认定150元的护理费实际是不够的,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正确。
***辩称,其从事闽兴公司承包的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事发时该项目已经进行收尾阶段,外墙已经由承租户独立装修。在2019年10月30日,***安排了工人安装室内窗户,因为系在室内安装,所以并没有配备吊篮等设备。闽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任某某私自安排***的工人并未告知***,后发生案涉事故。本案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系因给闽兴公司进行帮工作业而受伤,且***作为经验丰富的工人,其自身应为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闽兴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0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2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90158.6元;2、诉讼费由闽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闽兴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闽兴公司将亿润花园11#楼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施工,工期90个日历天。后***联系***,口头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300元/天。2019年10月30日,***将***及另外两名工人送到工地安装窗户,因户外石材尺寸问题未能施工,经与闽兴公司工地负责人任某某联系,任某某让三人帮忙砸掉多余石材后再安装窗户,***遂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室外砸石材,后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梳骨折、左侧骶骨骨折、胸7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锁骨骨折、闭合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积气、双肺背部膨胀不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39天,于2020年3月17日出院。审理中,经***申请一审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2020】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坠致胸7、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2、***误工期限为150-300日、护理期限为90-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3、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支付鉴定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系***雇佣,但其受伤是因为其受闽兴公司任某某指派砸石材时从高处坠落所致,系因对闽兴公司的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闽兴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长期在工地干活,应具备安全作业经验,但其却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到室外高处砸石材,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闽兴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虽为雇主,但***并非为***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在接受闽兴公司委托时也未取得***的同意,故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110100.61元,其中***自行垫付20400.61元,其余由闽兴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9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为1112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120天,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护理期为120天,***按150元/天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为18000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300天,根据***治疗及恢复情况,认定误工期为300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日工资为300元,故误工费为90000元;5、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金额不予认可,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约需12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此次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59045.6元;以上合计311066.21元。闽兴公司按80%责任比例赔偿***24885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唯其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与闽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4885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闽兴公司承担5050元,***自行承担2102元;鉴定费3600元,由闽兴公司承担(***均已预交,闽兴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闽兴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亿润花园11#楼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受***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等人在安装玻璃幕墙时,因户外石材尺寸问题未能施工。一审审理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因户外石材尺寸问题无法施工时,张某某曾经与闽兴公司工地负责人任某某联系,告知需要将石材砸掉才可以继续施工,后任某某让其三人帮忙把石材砸掉。二审审理中,闽兴公司工地负责人任某某出庭作证。任某某虽然否认其直接指派***砸石材,***亦认可任某某未直接指派***砸石材,但是任某某并未否认其告知证人张某某去砸石材。结合,任某某的陈述,窗户石材出现问题以后,需要由安装方向闽兴公司汇报,故可以认定,砸石材并不属于***分包工程工作范围。因砸石材不属于***分包工程工作范围,且闽兴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拒绝帮工,故原审认定***系对闽兴公司的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判决闽兴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闽兴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妥,闽兴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认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医疗费110100.61元计入***的全部损失后,***已经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闽兴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将闽兴公司和***垫付的89700元列入总费用金额按比例分担显然不能成立。综上,闽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静
审 判 员 高 玮
审 判 员 侯 新 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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