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5380号
原告:***,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渭娟,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楼。
法定代表人:庄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8851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闽兴公司系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花园XX楼XX公寓精装装修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7月11日,闽兴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粉刷项目分项工程分包给***。***取得该分包工程后雇佣原告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工友在亿润花园11#楼东单元20层粉刷墙体时,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西航医院进行治疗,2次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6-10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住院期间共产生53452.26元医疗费,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2532元,剩余系闽兴公司垫付。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闽兴公司共同答辩称,闽兴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发包给自己的员工***,***承包后与原告建立长期承揽关系,由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成果,经***检验合格后支付相应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二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闽兴公司将亿润花园11#楼亿润锦悦汇公寓粉刷项目承包给***施工,工期150个日历天,承包总价1795500元,计价方式为每套1500元。***对投入本工程施工的劳动力负全责,必须有保证能组织足够劳动力的能力,并不得再次转包和分包。后***联系原告,口头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每间100元,原告又联系其他工友与其共同到工地干活。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次日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6-10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肺不张、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治疗11天,于2019年10月28日出院。2019年10月18日***给与原告共同干活的工友夏粉娥支付劳务费3600元,夏粉娥将原告两天劳动报酬520元微信转账给原告。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主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由谁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给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及是否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方面来加以区分。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承包项目进行墙面打磨并提供工具,二人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虽约定每间房100元,但这仅是双方对劳务费约定的计算方式,故对***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长期从事屋内墙面打磨的工作,应具备安全作业经验,但其在施工时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闽兴公司将亿润花园11#楼亿润锦悦汇公寓粉刷项目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红会医院治疗,共花费53452.2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2532元,***垫付2092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为88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按120元/天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为7200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日工资为260元,故误工费为312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主张300元交通费,基本符合实际需要,依法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约需12000元。以上合计106832.26元。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5465.81元,抵扣其已给付的20920.26元,还需给付64545.55元,被告闽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4545.55元,被告陕西闽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6.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86.5元,由被告***、闽兴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富丽
二O二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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