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京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信山,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尚升宝签收银行承兑汇票时,京龙公司写明“2017.12.31前账全部结清”,说明双方已完成债权债务确认,并已履行债务。且晨起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表明在京龙公司签字确认前,银行承兑汇票由京龙公司实际占有。至于京龙公司与尚升宝协商并向其交付汇票,是在本案双方确认已履行债务之后,故京龙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晨起公司无关,其无权再向晨起公司主张。案外人的行为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京龙公司辩称,其与尚升宝不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尚升宝取得汇票后又把汇票交给了晨起公司的另一债权人陆岱炯。陆岱炯兑付汇票后未向京龙公司支付2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晨起公司违反了租赁合同,也未履行协商的对价。一审判决后,双方曾自行协商调解,但晨起公司也未履行新的口头协议,仅向京龙公司支付了1万元后又不再付款了。故不同意晨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晨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晨起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252,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龙公司与晨起公司多年来存在合作关系,由晨起公司向京龙公司租赁设备使用。2018年2月9日,京龙公司与晨起公司对账确认晨起公司尚欠京龙公司252,551.60元应付款。同月13日,晨起公司欲以其持有的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京龙公司等债权人的相应款项。该承兑汇票的金额分配如下:20万元作为京龙公司与晨起公司协商金额结清本案争议款项,5万元支付给上海尚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郝公司),剩余5万元支付给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麒公司)。承兑汇票原件由案外人尚升保拿走。
一审另查明,尚升保系尚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争议作如下评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文字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晨起公司除尚欠京龙公司款项外,还欠尚郝公司、韦麒公司相应款项,晨起公司欲以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汇票支付三方欠款,但银行承兑汇票因其自身属性,导致在承兑前无法实际分割,故晨起公司与京龙公司、尚升保关于承兑汇票金额以及汇票归属的分配,实际上属于一种付款方式和付款过程的友好协商。
其次,债务转移需经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方能产生债务由债务人转移至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从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实难看出2018年2月13日发生的情况有各方一致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给尚郝公司或尚升宝的意思表示。尚升保亦未确认当时接受由其承担债务,故不能据此认定有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
最后,尚升保拿走汇票并表示由其支付京龙公司20万元的行为,实际上属于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区别于债务转移,属于一种第三人完全出于自愿的行为。第三人仅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辅助人,并非债务人本身,在第三人与京龙公司之间也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第三人未能向债权人履行时,债权人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京龙公司与晨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京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晨起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剩余租赁款项。20万元结清系争款项,系在2018年2月13日晨起公司欲以银行汇票付款时双方间的友好协商,并非双方就应付款金额达成新的协议,现京龙公司未能取得任何钱款,其主张以双方对账金额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晨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龙公司剩余租赁款项252,551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8.30元,减半收取计2,544.15元,由晨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确认晨起公司已于一审判决后的2019年2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京龙公司支付本案项下租赁费1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晨起公司抗辩主张其与京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债务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而终止,京龙公司不再享有租金债权请求权,其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仅依据京龙公司书写的“2017.12.31前账全部结清”不能得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结论,京龙公司也并未实际取得双方约定用以偿付晨起公司所欠租金的20万元。且尚升宝、陆岱炯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既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也不属于该两方中的任意一方与京龙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京龙公司对尚郝公司、韦麒公司均不享有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后者的法律地位仅为一审法院所述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性质。在第三人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相对人晨起公司仍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晨起公司未按本案双方协议履行20万元租赁对价支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京龙公司主张其按照实际剩余租赁款项252,551元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现基于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付款事实,本院改判晨起公司向京龙公司支付剩余租赁款项242,551元。
综上所述,晨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新发生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70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京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租赁款项人民币242,551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8.30元,减半收取计2,544.15元,由上诉人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30元,由上诉人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伟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