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世有。
委托代理人钱林华。
委托代理人谢洪娣。
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信山。
委托代理人徐荣。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信山、委托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每台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万元,合同金额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编号为1XX1的1台塔式起重机发给了被告。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为每台40.5万元,合同金额8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编号为1XX8、1XX9的2台塔式起重机发给了被告。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每台40.5万元,合同金额4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编号为1XX3的1台塔式起重机发给了被告。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每台41万元,合同金额4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编号为1XX6的1台塔式起重机发给了被告。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51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每台41万元,合同金额4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编号为1XX3的1台塔式起重机发给了被告。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每台41万元,合同金额4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编号为1XX4的1台塔式起重机发给了被告。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6台,单价为每台41万元,合同金额2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编号为1XX9、1XX0、1XX1、1XX2、1XX3、1XX4的6台塔式起重机发给了被告。截止2012年2月,原告已按约将13台塔式起重机发给了被告,货款金额总计529.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截止2012年9月,被告陆续支付了315万元,尚欠214.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5万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4.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8日、7月30日、8月9日、2011年3月23日、9月19日、10月12日、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式起重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
2、送货清单13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3台塔式起重机。
3、关于QTXXA塔机标准节高度的说明、关于QTXXA塔机起升钢丝绳适用型号的说明,证明原告所供起重机上的钢丝绳、标准节均符合标准。另提供一份标准公差数值供法院参考,以说明标准节高度有允许的误差范围。
4、上海市某协会沪某协20XX复字第XX号复件,证明编号为1XX3、1XX8的起重机的备案登记情况,该两台起重机均登记在被告名下。
5、编号为1XX3的起重机的送货清单,证明该起重机上的标准节原告已完整送达给被告。
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起重机及标准节,编号为1XX3、1XX8的起重机交付给了案外人,编号为1XX1、1XX3的起重机各缺少标准节8节,编号为1XX2、1XX3、1XX4的起重机共缺少标准节17节。2、原告所供起重机上的标准节、钢丝绳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节每节高度应为2.5米,但原告实际交付的为2.48米,钢丝绳直径应为14毫米,但原告实际交付的为13.5毫米。3、原告迟延交付编号为1XX2、1XX3、1XX4的起重机,导致被告遭承租方处罚,造成了被告的损失。4、原告供应的起重机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在24小时内及时修复,造成了被告的损失。5、原告供应的起重机没有进行内部除锈防锈处理,造成油漆脱落,导致使用寿命缩短,维护成本增加。
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QTXXA(5XX2)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钢丝绳1页、钢丝绳产品质量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所供起重机上的钢丝绳直径不符合合同约定,为13.5毫米,使用说明书上的钢丝绳直径是14毫米,14Nat代表直径14毫米,但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的钢丝绳直径却是13.5毫米。
2、QTXXA(5XX2)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标准节1页,证明原告所供起重机上的标准节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每节短缺2厘米。
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起重机独立高度40米,标准节每节高度2.5米,一台起重机应有16节标准节,但原告未交付全部标准节,所以起重机的实际高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对证据2,2010年3月8日合同的送货清单被告没有签收,编号为1XX1的起重机是收到了,但少8节标准节,所以被告拒绝签收;2010年7月30日合同的送货清单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但编号为1XX8的起重机,原告又拉走交付给了案外人;2010年8月9日合同的送货清单被告没有签收,编号为1XX3的起重机,原告交付给了案外人,没有交付给被告;2011年9月19日合同的送货清单被告没有签收,编号为1XX3的起重机是收到了,但少8节标准节,所以被告拒绝签收,上面签字的人员被告不认识;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编号为1XX2、1XX3、1XX4的起重机共缺少标准节17节,送货清单上没有具体明细,且送货时间是2012年2月,而合同约定的是自2011年12月5日起发货,原告拖延了2个多月才发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明,该钢丝绳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证明钢丝绳能安全使用,即便钢丝绳能安全使用也不代表其规格就符合合同约定,该标准节标准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标准,标准节每节高度短缺2厘米,一台起重机上的多节标准节相加就短缺30至40厘米,达不到40米的独立高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编号为1XX3、1XX8的起重机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标明的标准节是6节,合同约定的是16节,印证了原告欠缺标准节的事实,另外国家规定每节标准节都应该有爬梯防护圈,但原告没有提供。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使用说明书中14Nat是代表直径14毫米,但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的订货单位是案外人上海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原、被告发生业务所使用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标准节每节高度2.5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QTXXA(5XX2)塔式起重机。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双方共签有买卖合同七份。
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每台39万元,合同金额39万元;质量标准按国家10054-2005标准;交货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前电话通知(具体根据被告的通知);支付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前付20万元,余款半年内付清。
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为每台40.5万元,合同金额81万元;质量标准按GB/T5031-2008标准;交货期限为2010年8月15日左右电话联系(具体根据被告的通知);支付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前每台付30万元,余款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
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每台40.5万元,合同金额40.5万元;质量标准按GB/T5031-2008标准;交货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左右(具体根据被告的通知);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20万元,余款半年内付清。
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每台41万元,合同金额41万元;质量标准按5031-2005标准;交货期限为2011年4月6日电话通知(具体根据被告的通知);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付20万元,余款半年内付清。
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每台41万元,合同金额41万元;质量标准按GB/T5031-2008标准;交货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电话通知(具体根据被告的通知);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10万元,提货前付20万元,余款半年内付清。
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每台41万元,合同金额41万元;质量标准按GB/T5031-2008标准;交货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电话通知(具体根据被告的通知);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20万元,余款半年内付清。
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XXA(5XX2)塔式起重机6台,单价为每台41万元,合同金额246万元;质量标准按GB/T5031-2008标准;交货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起发货(具体根据被告的通知);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每台付20万元,2011年底前每台付10万元,余款在2012年6月底前付清。
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后,应及时进行验收,如发现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与合同不符,应于十天内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原告所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由被告负担;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或一个工地,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但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故障,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按照违约付款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将起重机出租给施工单位使用。审理中,原告称其已按约将编号为1XX1、1XX3、1XX8、1XX9、1XX6、1XX3、1XX4、1XX9、1XX0、1XX1、1XX2、1XX3、1XX4的13台塔式起重机发给了被告,货款金额总计529.5万元,被告已付款315万元,尚欠214.5万元。被告则认为529.5万元是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但因原告未按约交付全部起重机及标准节,故实际的货款金额并不足529.5万元,被告已付款315万元,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且已交付的货物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将编号为1XX3、1XX8的起重机交付给了案外人;原告已交付的起重机中,编号为1XX1、1XX3的起重机各缺少标准节8节,编号为1XX2、1XX3、1XX4的起重机共缺少标准节17节;钢丝绳直径应为14毫米,但原告提供的钢丝绳直径却是13.5毫米;标准节每节高度应为2.5米,但原告提供的标准节每节高度仅有2.48米;原告未在生产起重机的过程中进行内部除锈防锈处理,造成油漆脱落,导致使用寿命缩短,维护成本增加,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迟延交付编号为1XX2、1XX3、1XX4的起重机,致使被告遭承租方处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起重机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在24小时内及时修复,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所供起重机上的标准节未安装爬梯防护圈,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后被告又表示,编号为1XX1、1XX3、1XX3的三台起重机共缺少标准节16节,编号为1XX2、1XX3、1XX4的三台起重机共缺少标准节17节,至于具体哪台起重机缺少几节标准节,被告也不清楚。
针对上述问题,被告表示其曾多次口头与原告进行交涉,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原告则表示被告仅就油漆脱落问题在起重机使用很长时间后电话通知过原告,原告派人至现场查看后认为是正常现象,并非由于质量问题而引起,被告就其他问题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口头或书面异议。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编号为1XX3、1XX8的起重机,根据原告自上海市某协会调查的备案登记情况,该两台起重机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起重机均是整机包括所有零配件及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配套资料一并交付的;原告提供的钢丝绳符合合同约定,且钢丝绳系易耗品,需要经常更换;原告提供的标准节符合合同约定,且标准节高度有允许的误差范围,即便确如被告所述短缺2厘米亦在误差范围内;油漆脱落属于正常现象,可能与外部环境、使用方式、日常保养以及油漆本身质量等多种因素均有关系,并非由于质量问题而引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起重机时附有使用说明书,明确告知了一般1至2年要重新涂刷一次油漆;原告根据被告电话通知发货,故存在早于或晚于合同约定发货时间的情况;起重机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均及时至工地查看维修,但双方并未约定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且被告所购的起重机有在本市工地,也有在外地工地,原告赶赴工地需要合理时间;爬梯防护圈并非专业名称,原告不清楚被告指的是何部件,但原告供货均是整机交付的,不存在短缺零配件的情况。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直径13.5毫米、14毫米属于钢丝绳的两种不同型号,两者在抗拉强度等方面存在不同,合同约定的起重机上的钢丝绳直径为14毫米。原、被告同时确认合同约定的起重机独立高度40米,标准节每节高度2.5米,一台起重机应有16节标准节,标准节的价格包含在整台起重机的价格内,通常标准节是随起重机一起发货的。另,在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送货清单上,除对起重机的高度有独立高度40米的记载外,未对标准节有任何单独说明。
审理中,就起重机油漆脱落问题,被告认为系因原告未在生产过程中进行内部除锈防锈处理,油漆脱落虽然并不影响使用,但会缩短使用寿命,增加维护成本,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被告向本院申请就本案所涉起重机构件防锈工艺处理是否符合要求委托上海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其在生产过程中按规定进行了内部除锈防锈处理,每台起重机均有质量合格证书,并经上海市某协会备案登记及检测合格,且油漆脱落属正常现象,起重机也并未因此而停止使用,每1至2年重新涂刷一次油漆系正常的保养所需,并不属于被告所谓的质量问题。本院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上海市特种起重机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等单位咨询鉴定事宜,上述单位均表示无法就本案所涉起重机构件防锈工艺处理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质量检验。被告申请委托上海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某司法鉴定所,该单位虽表示可以就此进行质量检验,但其鉴定费用较高。考虑到被告抗辩的该问题并不影响起重机的正常使用,即便存在也不足以构成重大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批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能否以此抗辩拒付合同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原、被告之间首份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已长达近三年之久,期间,如原告确实存在被告所述的未按约交付货物、且已交付的货物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事实,按理被告应该会就此及时与原告进行交涉和协调,但被告不仅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也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就上述争议事项向原告进行过主张或催促,反而一直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其辩称不能予以采信。
首先,关于货物的交付情况。1、被告辩称原告将编号为1XX3、1XX8的起重机交付给了案外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台起重机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编号为1XX8的起重机,被告已签收,编号为1XX3的起重机,被告虽未签收,但在原告举证该起重机的备案登记情况之后被告又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该起重机,只是缺少标准节,被告自身陈述亦前后矛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起重机缺少标准节及其所附爬梯防护圈,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检验货物的权利和义务,且在合同中对于货物的验收和异议期间也有明确约定,按照被告陈述,标准节及爬梯防护圈均为起重机必备的零配件,应在交付起重机时一并交付,且缺少标准节及爬梯防护圈并非货物内在质量问题,被告应能在收货时就发现,并在发现后立即通知原告或拒绝收货,但被告不仅收下了货物,而且既未见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见其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之前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辩称其以拒绝在送货清单上签收来证明缺少标准节,但编号为1XX2、1XX3、1XX4的起重机,被告同样辩称缺少标准节,却予以签收,且既未在签收时对标准节的数量加以备注,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签收后向原告进行过主张,故其该说法亦难以成立。另,编号为1XX1、1XX3、1XX3、1XX2、1XX3、1XX4的起重机,其送货时间均不同,但被告对具体哪台起重机缺少几节标准节却无法说清,显然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在陈述标准节的缺少情况时亦存在前后不一之处,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付编号为1XX2、1XX3、1XX4的起重机,合同约定是2011年12月5日起发货(具体根据被告的通知),原告称是应被告通知所以才在2012年2月发货,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也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仅收下了货物,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持有异议或因此遭受损失,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货物的质量情况。1、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起重机上的钢丝绳直径及标准节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钢丝绳直径及标准节高度不属于货物内在质量问题,被告应能在收货时或使用过程中及时发现,并在发现后立即通知原告,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之前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起重机存在重大隐蔽质量瑕疵,没有进行内部除锈防锈处理,导致油漆脱落,造成被告损失,本院认为,油漆脱落问题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亦有可能发生,其与外部环境、使用方式、日常保养以及油漆本身质量等多种因素均有关系,本案所涉起重机已投入使用较长时间,出现油漆脱落亦可能属正常现象,并不能因此即推断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油漆脱落系因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进行内部除锈防锈处理而造成,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没有进行内部除锈防锈处理,但该问题并不影响起重机的正常使用,尚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供起重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以此拒付剩余货款明显依据不足。
最后,关于售后维修。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被告通知后的24小时内及时修复起重机,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但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且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怠于维修,但提供维修服务并非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4.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214.5万元;
二、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4.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34元(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