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8民初11770号
原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信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青浦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2017年2月21日,原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小龙
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
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