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411民初2592号
原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田若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信山,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晨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52元,由原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项奎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