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640号
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廷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
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及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人民币371,267元(以下币种相同)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3,230元(以371,267元作为本金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准),以上两项合计应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24,4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手续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号XXX室签订一份《建筑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分区BLD031-3号地块的“湖州吴兴物联天地创智生态园项目”出租型号为QTZ80A的塔式起重机3台,高度为40米,QTZ80的塔式起重机1台,高度为45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实际租费结算从设备进场并由建筑机械检测中心验收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出具报停单并将设备归还至原告指定场所止,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遇春节,租费扣15天;双方约定的塔机肆台按月计算租费为人民币(下同)14,000元/台/月(不包含塔机和指挥人工工资),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的施工费支付到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措施:(1)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的塔式起重机,(2)要求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3)所欠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另约定,如发生任何争议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一份《设备安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湖州吴兴物联天地创智生态园项目”所属的原告出租的4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施工任务,安拆费为38,000元/台,汽吊费1,500元由被告负责承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的施工费用合计为152,000元,设备安装结束并经检测合格后十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60%的施工费用,合计为91,200元,设备拆卸结束出场前付清剩余的40%施工费用,合计为60,800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施工费用的,按拖欠施工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费,作为赔偿给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4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及安拆任务,经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结算确认4台租赁的塔式起重机所产生的租赁费(含安拆费,不含人工工资)合计为1,011,267元。扣除已付款600,000元及相关负担费用后,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租赁费欠款为371,267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371,267元外,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该欠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3,230元(以371,267元作为本金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准),以上两项合计应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24,497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后来否认这笔款项,因对此款项产生争议,由此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付款,不能说明被告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的租赁费《总结算单》,证明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4台租赁的塔式起重机所产生的租赁费合计为1,011,267元,扣除已付款600,000元及相关负担费用后,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租赁费欠款为371,267元。因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签章,也没有被告项目部签章,只有被告项目部史华谦个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持异议。在被告不否认史华谦的签字及项目部负责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涉案项目部财务主管出具2019年4月30日欠款明细及2019年5月10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账册记载有支付原告30万的塔吊租赁费,且是根据史华谦的受意操作了这笔款项汇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项目部欠款明细,有被告提交且原告认可的《龙元建设湖州吴兴物联天地创智生态园项目部供应商对账单》印证;情况说明有被告提供且原告认可的谈话笔录、案件进程查询结果两份证据的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能证明涉案争议的30万元汇款形成过程,因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签订的塔机的租赁合同一份;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中达之间达成的结算单一份;借条、转账凭证、协议书各一份。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史华谦同时作为中达公司的代表,产生争议的30万款项史华谦已作为中达公司的租赁款予以确认,且这30万元的来源正是原告撮合史华谦借得、且史华谦未归还此次部分借款,最终由原告承担支付了30万元的担保责任款。被告对史华谦在中达公司兼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借条及转账凭证及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作为货币的资金属于种类物,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货币与其货币来源无关,故借条、转账凭证、协议书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4月5日,被告因湖州吴兴物联天地创智生态园工程施工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向原告租赁4台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费用计算按出租塔机数量、按月计算租费(每台月14,000),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的施工费支付到乙方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委托原告配备随机操作人员,每人月工资9,000元,人工费不开票,由被告直接支付。违约责任明确,发生欠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施工塔机的使用、维修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设备安拆合同》,就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除及运输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明确。
2、原、被告间的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先后开始使用向原告租赁的4台塔式起重机,至2017年10月先后结束租赁及安拆工作。2017年10月24日,被告湖州吴兴物联天地创智生态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材料供应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载止到2017年9月25日,暂估租赁费玖拾叁万元整,已付材料款捌拾万元整,由公司汇款伍拾万元整,由项目部支付叁拾万元整,尚欠材料款壹拾叁万元整,已收发票伍拾万元整,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原告在“上海超富建筑机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在“龙元建设湖州吴兴生态园项目部”处加盖了“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兴物联天地创智生态园工程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总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4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997,267元,扣除已付款600,000元及其它费用后,被告拖欠租赁费、安装费371,267元。原告在其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在落款处由涉案项目负责人史华谦签名确认。两份结算单,出现差异的原因是2017年6月19日由史华谦个人账户支付原告的300,000元,前者计算在被告已支付款项中,后者该笔款项计算在案外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付款中。
3、2019年5月10日,被告涉案项目部财务人员俞某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称俞某前几年“在史华谦不便的情况下,会听其吩咐操作下史华谦本人的网银,都是在他授意下汇款的,由他提供给我卡号、金额及收款人,有付项目部款项,也有付他个人的往来”。并称在2018年3月份,因与史华谦去银行办理业务,有两张银行卡遗留在俞某身边,直至2019年5月8日邮寄给史华谦。
4、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史华谦,原任职于中达公司,2016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因在中达公司的项目未完成,史华谦仍兼任中达公司一个项目的负责人。因其存在私刻印章等经济犯罪行为,2019年被告向公安部门举报史华谦涉嫌经济犯罪,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并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刑事拘留了史华谦。该案目前仍未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称史华谦涉嫌的经济犯罪数额,目前并未包括本案原、被告存在争议的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施工合同》、湖州吴兴物联天地创智生态园工程项目部材料供应商对账单、情况说明、《总结算单》、案件进程查询结果等书面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施工合同》、《设备安拆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事实、租赁设备进退场费、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及进退场费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2017年6月19日由史华谦个人账户支付的30万元,是否应计算在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中。原告主张从史华谦个人账户中支付原告的款项,史华谦作为被告及中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其有权决定支付款项的用途,史华谦将原准备用于支付被告项目的30万元改用于支付中达公司项目并得到原告确认,是史华谦的权利。被告辩称,原、被告对账仅3天后,原告否认被告支付30万元租赁费,无论是原告或史华谦改变主意,都是对被告利益的损害,虽然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史华嫌合谋损害被告利益,现史华谦涉嫌犯罪是事实,因而应确认存在争议的30万元属于被告支付的租赁费。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史华谦合谋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称前后两份结算单对其中争议的30万元支付主体由被告变更为案外人中达公司,损害了被告利益,原告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均有史华谦签名的两份结算单,说明涉案存有争议的30万元付款主体的确发生了变更,但对付款主体变更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主张原告与史华谦损害被告利益,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合谋或失职的事实,但仅凭2017年10月份前后两份结算单,不足以认定原告与史华谦合谋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
二是史华谦身兼二职,确认款项支付主体是其工作职责。涉案项目部财务人员俞某在2019年5月10日《情况说明》中,称“听其吩咐操作下史华谦本人的网银,都是在他授意下汇款的”,表明史华谦对项目部财务具有支配权。在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过程中,史华谦亦有多次通过项目部付款的事实。作为被告选定的项目负责人史华谦,被告明知其同时兼任案外人的项目负责人,对其指示或确认的付款主体,被告理应承担其法律后果。
三是原告的出租收益及安拆利益应得到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租赁、安拆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并无争议,基于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在由被告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中,原告虽曾签章予以确认争议的30万元由被告支付,但因其负责人史华谦在此后变更了付款主体,致原告在履行原、被告间合同义务时丧失了应取得的对价,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存有争议的30万元由史华谦个人账户支付,并非由被告直接支付。因此,在史华谦改变涉案争议的30万元支付主体后,原告有权取得、被告也有义务支付存有争议的3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安拆费371,267元,鉴于被告对除争议外的71,267元并无争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双方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在2017年10月27日签署总结算单时双方又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2020年1月20日起、以固定的年利率12%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进退场费人民币371,267元。
二、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1,2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3元、保全费3,143元,合计7,66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凤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顾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