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4562号
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廷超。
委托代理人李永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吕永林。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
委托代理人高峰。
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简称鹏达分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被告鹏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鹏达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时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鹏达分公司因“青浦区天光禅院塔院”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鹏达分公司签订《建筑机械施工合同》,约定:鹏达分公司租赁原告型号QTZ40起重机一台,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元,租赁费自设备进场起算至向原告出具停工单并将设备归还至原告指定场所为止,租金应在每月10日付清,逾期未付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出租给鹏达分公司使用,实际使用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经结算鹏达分公司确认,应支付租赁费122,000元、设备进场费28,000元、设备预埋件费3,000元、设备拆除费3,000元,合计156,000元,被告鹏达分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97,000元,尚欠59,000元。因被告鹏达分公司系被告鹏达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关责任由法人单位鹏达公司承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鹏达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拆卸设备费用59,000元;2、被告鹏达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费用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鹏达公司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鹏达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机械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鹏达分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2、被告鹏达分公司经办人励永才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经鹏达分公司经办人励永才确认,实际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租赁期限12个月零6天,租赁费按1万元/月计算,合计租赁费122,000元,设备进场费28,000元,设备预埋件费3,000元,合计费用153,000元。
3、2014年3月19日塔吊拆除协议,证明被告鹏达分公司经办人励永才确认,塔吊拆除费5,000元中愿意承担3,000元。
4、被告鹏达分公司、被告鹏达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鹏达分公司系被告鹏达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被告鹏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关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鹏达公司承担。
被告鹏达分公司、鹏达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鹏达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青浦区天光禅院塔院施工租赁乙方型号QTZ40起重机一台,租金每月1万元,租赁费从设备进场并由建筑机械检测中心验收之日起算,计算至甲方向乙方出具报停单并将设备归还至乙方指定场所止,甲方需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费用支付至乙方账户内;安拆费28,000元/台,设备基础预埋费用3,000元/台,安装汽吊25吨、拆卸汽吊25吨,费用合计1,500元由乙方承担,如有变动增加,汽吊费按实际结算,由甲方另行支付,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安拆施工费合计31,000元,设备安装结束并经检测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的施工费,设备拆卸结束出场前付清剩余的40%施工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租金或者违反合同其他条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按拖欠租赁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费,作为赔偿给乙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甲方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项目部”盖章,励永才以经办人身份签字。
2013年12月20日,励永才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租赁期限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计12个月零6天,租赁费122,000元、设备进出场费28,000元、设备预埋件费3,000元,扣除已付37,000元,余款116,000元。2014年1月20日,励永才在对账单上确认2014年1月20日先支付5万元,余款66,000元在塔吊拆除后支付。2014年3月19日,励永才确认,塔吊拆除时因场地狭小,需要更大的吊车才能拆除,费用5,000元,经协商其愿意承担3,000元作为补偿。
审理中,原告确认合计收到付款97,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9日17,000元,2013年4月3日2万元,2014年1月20日5万元,2015年2月15日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达分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鹏达分公司租赁使用原告的设备后,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等费用,鹏达分公司欠款的事实由其经办人励永才签字确认,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鹏达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等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超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欠费用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光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