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锦城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45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锦城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淳风村**。

法定代表人:梁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马宏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乾,男。

被执行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

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四川锦城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川0105执异2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锦城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工投公司以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锦城公司与长建公司、工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案涉起重机所有权人为工投公司,因长建公司违约导致锦城公司回购产品的条件成就,现锦城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回购款及相应费用的义务,即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由工投公司转移至锦城公司,同时根据查明事实,案涉产品实际由长建公司占有管理”,故判令长建公司、工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城公司交付案涉起重机。后经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锦城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向工投公司、长建公司作出(2020)川0105执2850号《责令函》,要求其在2020年6月22日前向锦城公司交付案涉起重机,逾期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等。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之规定,生效判决已明确案涉起重机实际由长建公司占有管理,而工投公司业已通过向长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向锦城公司交付案涉起重机的方式履行了生效判决要求的交付义务,该通知业已送达给长建公司,其已完成指示交付义务,故其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之规定,裁定中止该院(2020)川0105执2850号《责令函》中要求工投公司向锦城公司交付案涉起重机的执行行为。

锦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生效法律文书系判决工投公司、长建公司共同向锦城公司交付11台起重机,而非仅是判决长建公司交付。虽然生效判决未判明工投公司和长建公司交付起重机的方式,但锦城公司也未与工投公司约定以“指示交付”的方式来完成交付。工投公司的行为实际是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综上,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有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5执异294号执行裁定,恢复(2020)川0105执2850号《责令函》的执行。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生效判决明确判决,长建公司、工投公司应向锦城公司交付11台起重机,即交付起重机的义务是长建公司、工投公司的共同义务。因此,执行法院向长建公司、工投公司发出(2020)川0105执2850号《责令函》,责令二公司履行上述交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工投公司称其判决的义务仅限于“指示交付”,即告知长建公司,要求其向锦城公司交付起重机,即已完成其判决义务,但该观点是对生效判决的不当解读,与生效判决书判决长建公司、工投公司共同完成交付义务的判意不符。工投公司应与长建公司共同完成向锦城公司交付11台起重机的判决义务。

综上,复议申请人锦城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5执异2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执异2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