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锦城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执异2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9号1栋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马宏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锦城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淳风村8组。

法定代表人:梁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1层J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不详。

异议人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2020)川0105执2850号《责令函》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工投公司称,贵院于2020年6月11日向异议人作出(2020)川0105执2850号《责令函》,责令异议人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在同年6月22日前,交付由四川锦城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制造、出厂编号为37、38、67、70、71、72、73、75、76、77号JC5513塔式起重机10台、编号为31#的JCP6515塔式起重机一台。异议人作为案涉起重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在转让案涉起重机时并未实际占有该标的物。生效判决虽确定长建公司和异议人共同交付11台起重机,但并未明确具体交付的方式,而标的物实际占有人为长建公司,故异议人无法完成事实上的交付,异议人已分别向锦城公司和长建公司送达《告知函》、《通知》,完成了指示交付,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请求贵院撤销(2020)川0105执2850号《责令函》,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

经审查查明,锦城公司与长建公司、工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案涉起重机所有权人为工投公司,因长建公司违约导致锦城公司回购产品的条件成就,现锦城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回购款及相应费用的义务,即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由工投公司转移至锦城公司,同时根据查明事实,案涉产品实际由长建公司占有管理”,故判令长建公司、工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城公司交付案涉起重机。后经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锦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向工投公司、长建公司作出(2020)川0105执2850号《责令函》,要求其在2020年6月22日前向锦城公司交付案涉起重机,逾期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等。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责令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查中,工投公司向本院提交《通知》、《告知函》及EMS邮寄凭证及签收信息,拟证明其已于2019年12月30日向长建公司发出通知,指令其按照生效判决,向锦城公司交付案涉起重机,并将相关通知事宜向锦城公司告知,完成指示交付之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之规定,生效判决已明确案涉起重机实际由长建公司占有管理,而工投公司业已通过向长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向锦城公司交付案涉起重机的方式履行了生效判决要求的交付义务,该通知业已送达给长建公司,其已完成指示交付义务,故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川0105执2850号《责令函》中要求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四川锦城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案涉起重机的执行行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祥

审 判 员  杨 进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政

书 记 员  戴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