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妙喜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4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妙喜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严妙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妙喜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妙喜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48,245.67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改判妙喜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9,242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是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签署,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为涉案塔机的租赁事宜,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涉及一台塔机,租金为每月17,000元,依此结算欠款为71,776元;另一份合同涉及三台塔机,每台租金为每月16,000元,依此结算欠款为131,669.97元;两份合同合计欠款为203,445.97元。因当时合同未加盖公章,经反复协商,为方便结算,春节不扣除租金,故双方又第二次(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四台塔机春节期间均不扣除租金,其中荣福路工地的一台塔机合同价格不变,金齐路工地的三台塔机单价则由原来的17,000元改成13,000元。按第二次所签合同的约定,其中荣福路工地一台塔机结算欠款为88,776元;金齐路工地三台塔机结算欠款为59,469.67元;四台塔机合计欠款为148,245.67元。两次合同相比显然长建公司少收入55,200.30元。至于所谓的补充条款(手写“春节期间扣除30天”)系妙喜公司篡改。一审判决书用了第一次合同的条款和第二次合同的价格作为依据,显然有失公平。二、2018年1月31日妙喜公司支付的58,590元系案外另一工地代收、代付的款项,并非支付本案所欠租赁费。案外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承接的东原奉贤南桥新城项目部向长建公司租赁设备,2016年4月26日经协商确认欠款167,000元。因长建公司当时欠妙喜公司代付顾村镇沈杨村场地费100,000元,故长建公司与妙喜公司协商将该应收款167,000元由妙喜公司代为收取,到账后扣除欠款100,000元和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返还长建公司。妙喜公司表示同意并当场在承诺书和东原奉贤南桥新城项目材料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代收款167,000元。2018年1月31日,港海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畅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波公司”)将167,000元转账给妙喜公司,妙喜公司收到此款后立即将余款58,590元返还给了长建公司。
妙喜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未支付的租金就是17,189元。关于春节租赁费,双方2019年9月24号微信中进行的对账应视为有效对账,长建公司收到结算单后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其认可春节期间应当扣除租金。长建公司首次提出不应扣除春节期间租赁费是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并表示是律师提出说要扣其才提出扣的,该主张不符合合同订立初期双方的真实意思,妙喜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春节期间租金。二、关于妙喜公司支付的58,590元,就是本案的租赁款,并非如长建公司所称的是另外一个项目的代收、代付的费用。长建公司当庭陈述与其上诉状写的事实理由部分完全不一致。该笔费用支付的时间发生在荣福路工地设备承租三个多月以后,其金额已经远超租赁费,因此是本案项下妙喜公司支付的租赁款。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争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型号并不一致,三台吊机的型号比一台吊机的型号小,故价格有差异,费用便宜。
长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妙喜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共计217,470元;2.妙喜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9,242元。一审诉讼中,长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妙喜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74,400元;并明确诉讼请求2为:妙喜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74,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每年4.25%计付)。
妙喜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长建公司赔偿损失24,0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11月起,妙喜公司与长建公司发生塔机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6月26日,妙喜公司(甲方)与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妙喜公司承租型号为QTZ125的塔机一台,月租金17,000元;使用地点为荣福路,使用单位为上海住信;租用日期自施工单位确认启用至施工单位通知退场为止;租金到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拆除后半年内付清余款。同日,双方另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妙喜公司承租型号为QTZ125的塔机3台,月租金13,000元;使用地点为金齐路,使用单位为浙江舜杰;租用日期自施工单位确认启用至施工单位通知退场为止;租金到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拆除后半年内付清余款。诉讼中,双方确认租赁关系在长建公司与妙喜公司之间建立。
二、荣福路(松江南站)塔机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8日。金齐路(南桥新城)3台塔机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
三、2019年9月24日,长建公司向妙喜公司发送微信称,要求对方抓紧发送结算单,妙喜公司遂发送结算汇总表两张,列明金齐路(南桥新城)3台塔机租金分别为162,500元、150,800元、150,800元,以上均已减春节租金,应扣材料款23,154元,合计应付款440,946元;荣福路(松江南站)塔机租金18,296元,已减春节租金,合计应付款185,300元。长建公司回复称“收到,谢谢”。2019年10月15日,长建公司要求妙喜公司提供开工单、报停单。妙喜公司遂发送塔机开报停单一份,列明各台塔机的开停工时间。长建公司回复“收到,谢谢”。2019年11月11日,妙喜公司称已将盖章的结算单快递。长建公司回复称“好的谢谢”。上述微信沟通过程中,长建公司未对妙喜公司计算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2020年1月至3月期间,长建公司与妙喜公司再次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
四、2020年10月,即长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长建公司与妙喜公司通过微信核对此前的付款情况。2020年10月13日,长建公司向妙喜公司发送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两份,列明金齐路(南桥新城)3台塔机租赁费分别为165,533.33元、165,533.33元、189,800元,埋件费共9,000元,合计金额529,866.67元,累计付款467,397元(包括一笔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金额为23,154元的费用),累计欠款62,469.67元;荣福路(松江南站)塔机租金204,000元,埋件费10,000元,合计金额214,000元,累计付款42,224元,累计欠款171,776元。2020年10月18日,长建公司称“按照这个合同和价格,春节是不扣租赁费的”。妙喜公司称“谁说的,你租工地不扣的吗”。长建公司回复称“我们律师说的”。2020年10月16日,妙喜公司向长建公司发送表格一张,应付款中载明:荣福路(松江南站)租金158,300元、金齐路(南桥新城)租金440,946元、埋件费6,000元、埋件费6,000元。一审庭审中,长建公司称埋件费按合计12,000元主张,故金齐路项目3台设备的合计应付费用为526,867元;荣福路设备的合计应付费用为210,000元。
五、2018年1月31日,长建公司向妙喜公司提供案外人周某某的账户信息,要求妙喜公司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同日,妙喜公司向该账户汇款合计58,590元。
六、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妙喜公司应向长建公司支付租赁费649,400元、埋件费12,000元,合计661,400元。妙喜公司已向长建公司或其指定账户付款621,057元,并垫付材料费23,154元。故妙喜公司仍结欠长建公司款项17,189元。
七、长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鑫卓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卓公司”)另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约定鑫卓公司承租本案所涉塔机,月租金16,000元/台,妙喜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妙喜在两份合同中代表鑫卓公司签字。其中一份合同补充条款中手写:“春节期间扣除30天”字样。一审审理中,妙喜公司称该两份合同系为配合王超办理其他事项所签。
八、2019年10月25日,案外人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信公司”)向妙喜公司发送《违约索赔通知单》,称1号塔机出现多次故障不能使用,停工累计时间16天,基于该事件,向妙喜公司进行违约索赔,将扣除塔机的租赁费共计70天,该笔费用在租赁费结算时直接扣除。2020年6月26日,案外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向妙喜公司发送《安全奖惩通知单》,称9号、7号、4号、2号塔机存在问题,因妙喜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故罚款30,000元,此款从租赁费中直接扣除。一审审理中,妙喜公司向法院明确,因妙喜公司与住信公司、舜杰公司均未进行结算,故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长建公司与妙喜公司签订的两份《塔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就本诉部分的争议事项主要在于:1.春节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当收取;2.租金计算方法;3.12,000元埋件费是否应当支付;4.3,154元配件费是否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5.向王超指定账户支付的58,590元是否应计入妙喜公司的已付款。对上述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春节期间租金。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春节期间一个月租金不予支付,但妙喜公司2019年9月向长建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扣除春节租金的事项,此后长建公司又对开工单、报停单等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再次收到了妙喜公司盖章后邮寄的纸质对账单。长建公司收到对账材料后仅回复收到,但从未提出异议,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后,才首次提出春节期间租金不应扣除,并称这是律师说的。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此前已就春节期间免收租金事项达成合意,现长建公司再行主张该期间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租金计算方法。长建公司认为应按月租金除以30天再乘以实际租赁天数进行计算。妙喜公司认为租赁满一个月的按月计,不满一月的按天折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位为月租金,故妙喜公司的计算方法产生的误差较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荣福路(松江南站)的实际租赁期间为10个月又27天,合计租金185,300元;金齐路(南桥新城)的实际租赁期间分别为12个月又15天、11个月又18天、11个月又18天,合计租金464,100元。3.关于12,000元埋件费。因妙喜公司2020年10月16日向长建公司发送的对账文件中已确认应付该笔费用,故对长建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23,154元配件费。因长建公司2020年10月13日向妙喜公司发送的对账文件中已确认应扣除该笔费用,故对妙喜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5.关于向王超指定账户支付的58,590元。长建公司称该笔付款属实,但系妙喜公司与王超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涉。一审法院认为,该笔付款的时间发生于涉案租赁关系成立之后,且截至该笔款项支付之日,实际产生的租金已超过该笔付款金额,故若长建公司否认该笔款项与涉案租赁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则需举证该笔付款的实际用途,鉴于长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长建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妙喜公司仍结欠长建公司款项17,189元。妙喜公司拖欠租赁费用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鉴于诉讼中妙喜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案外人住信公司、舜杰公司未进行结算,故其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据此,一审法院对妙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妙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建公司租赁费17,189元;二、妙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长建公司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7,1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长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妙喜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长建公司负担1,707元,妙喜公司负担1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妙喜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长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东原奉贤新城项目材料结算单、承诺书、银行转账流水、汇总表、2018年1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妙喜公司支付的58,590元系东原奉贤新城项目代收、代付款项,与本案无关。
妙喜公司质证认为:对东原奉贤新城项目材料结算单、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笔费用已收到,2018年1月31日向周思云账户转让的58,950元并非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所付款项;承诺书、汇总表,因妙喜公司非当事人,且无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东原奉贤新城项目材料结算单、承诺书虽非原件,但基于长建公司关于该部分证据原件均为案外人港海公司持有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妙喜公司对材料结算单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的内容与材料结算单及银行转账流水也能够相印证,妙喜公司于二审中又明确表示“2018年1月31日向周思云账户转账的58,950元并非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所付款项”,故本院对长建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汇总表,系形成于长建公司与案外人港海公司之间,且无原件,故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定,除“同日,妙喜公司向该账户汇款合计58,590元”和“妙喜公司已向长建公司或其指定账户付款621,057元”及“故妙喜公司仍结欠长建公司款项17,189元”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建公司实际向妙喜公司提供的系争两份合同项下塔机为:荣福路工地一台(型号QTZ160),金齐路工地三台(型号QTZ100),前者的最大起重量等大于后者,且均非合同载明的“QCZ125”型号。
再查明,2017年12月1日,长建公司填具东原奉贤南桥新城项目材料结算单,载明大塔机尚结余金额为167,000元,长建公司承诺“与港海公司所有材料款已全部结清,今后如有任何经济纠纷都由结算单位(人)承担,与港海公司无关”。港海公司项目部在“项目部审批”栏加盖印章。妙喜公司则在结算单下部写有妙喜公司户名、开户行、账号的文字上加盖了公章。2018年1月31日,长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港海公司款项167,000元,长建公司明确该款项系港海公司委托畅波公司代为支付,系用于支付港海公司承包的“东原奉贤南桥新城”项目应付款。同日,妙喜公司收到畅波公司转账的167,000元。同日,妙喜公司向周思云账户支付58,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春节期间的租赁费应否扣除;2.2018年1月31日58,950元应否作为本案系争租赁合同项下妙喜公司的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春节期间一个月租金不予支付,但在案证据表明,妙喜公司2019年9月向长建公司发送的结算单中已明确记载了扣除春节租金的事项,此后长建公司又对开工单、报停单等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再次收到了妙喜公司盖章后邮寄的纸质对账单。长建公司收到上述对账材料后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就扣除春节一个月租金问题向妙喜公司提出过异议,可见双方此前就春节期间免收租金事项并无争议。其次,虽长建公司主张双方系在之前已协商一致但未盖章的合同基础上,为结算方便并不再扣除春节期间租金而对价格作出调整后签署了本案系争的两份合同,但该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佐证。相反,由长建公司实际向妙喜公司提供的塔机分析,租赁价格的不同系基于型号及数量的变化而产生更具有合理性。至于长建公司与鑫卓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一审中长建公司也明确表示实际上并未履行,故以该未履行合同来说明本案系争两份不应扣除春节期间的租赁费,依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此前已就春节期间免收租金事项达成合意,现长建公司再行主张该期间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二审中长建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及妙喜公司确认2018年1月31日其向周思云支付的58,950元并非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所付款项,故前述58,950元应自妙喜公司已付款中扣除,即妙喜公司已付款应调整为562,467元,相应地,妙喜公司仍结欠的款项应调整为75,779元,妙喜公司应据此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长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并作相应改判;其余部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12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妙喜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5,779元;
四、被上诉人上海妙喜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5,7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五、驳回上诉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上诉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被上诉人上海妙喜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妙喜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被上诉人上海妙喜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云
审 判 员  李 蔚
审 判 员  王蓓蓓
法官助理  李麦颀
书 记 员  李佳纯
书 记 员  夏 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