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02民初3612号
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30079685894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1层J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463081048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麓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了009007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塔式起重机,合同总金额为17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发货前每台付38万元,余款分十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从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42万元,欠款28万元。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要求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回函,确认欠原告货款18.5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从2012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从而影响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原告江麓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等必要费用;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长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江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证据四、塔式起重机安装交验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证据六、往来征询函,拟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长建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长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麓公司原名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009007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上海长建向江麓购买型号为QTZ160F的塔式起重机两台,单价85万元,金额总计170万元,发货时间为2009年5月下旬;二、货款支付时间为买受人在4月28日前预付10万元定金,发货前每台付38万元,余款分十个月付清,每台每月付4.2万元;三、若买受人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逾期货款须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麓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先后于2009年6月22日与2009年7月5日完成了两台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于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分十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2万元,剩余货款28万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询证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只承认欠原告货款185100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完成名称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由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本院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实时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