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5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58号
原告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南村。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601弄7号2区。
法定代表人张佐仁。
原告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起重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0吨的双梁抓斗行车2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万元,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支付了20万元,于6月24日支付了425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即按约组织制造了合同项下行车,制造完工检验后,原告通知被告将产品运至指定场地安装,被告先后支付了50万元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一张2011年12月5日承兑的50万元的贷记凭证,故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将行车安装完毕,但后来被告给付的上述50万元贷记凭证因被告账户没有存款遭银行拒收,未能兑现。被告指定地点一直未能接通电源,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最后的调试并开展质检局的检验工作,故此原告多次去电、去函要求被告接通电源、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尚欠1075000元货款未支付,而安装行车的地点至今仍未接通总电源。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75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30万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23505元、20万元的自2011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及875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16日起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举证如下:
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等事宜;
2、被告付款的贷记凭证、支票及欠条,证明被告认可符合付款条件并开具贷记凭证及支票等,但由于被告账户资金不足,导致解账失败;
3、公司公函及律师函,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接通电源和付清欠款的事实;
4、邮寄公函的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我方发出的公函;
5、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两台行车,也证明上述场地通电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通用门式起重机2台,规格型号为10吨双梁抓斗行车,价款合计25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需支付卖方62.5万元作为预付款;产品制造完工并检验后,卖方组织将产品运至买方指定场地,设备出厂前买方需支付100万元;在交货地点最终质检局验收合格取证后,买方需支付卖方75万元;余款含质保金12.5万元一年到期付清。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万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2500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组织制造了合同项下的起重机。制造完工检验后,被告通知原告将产品运至指定场地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后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2011年12月5日承兑的50万元的贷记凭证。原告即将产品运送至指定地点解放岛路8号,并于2011年11月21日将两台起重机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开具的2011年12月5日承兑的50万元的贷记凭证因被告账户没有存款遭到银行拒收,未能兑现。
两台起重机安装完毕后,由于被告场地内没有接通电源,致使无法进行最后的调试及质检局的验收工作。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公函》,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第二期应付款50万元,并尽快接通现场电源。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4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各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至被告处催讨货款,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拖欠贵公司起重机购置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现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说明了被告场地未接通电源,导致起重设备无法调试及开展质监局检验工作的情况,并要求被告付清合同项下的设备款107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将起重机在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后,被告理应及时配合接通场地电源完成质检局检验工作并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且在起重机安装完毕后两年多时间内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接通场地电源,导致产品验收工作无法进行,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承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5000元;
二、被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86.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43.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343.2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露
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