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理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理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智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以及被上诉人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溧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鑫溧公司、理智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鑫溧公司向理智信公司出卖产品型号为MG20/5t×30m的吊钩门式起重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结算方式、时间期限为合同订立后付定金总额的40%,安装进场前付10%,春节前付到总款的75%,留25%于2009年6月10日前结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鑫溧公司于2008年8月安排上述起重机进场。同年9月27日,作为该买卖合同标的物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于次日出具《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至此,鑫溧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但理智信公司仅于2008年6月4日支付货款40万元,尚余货款60万元经鑫溧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鑫溧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理智信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并自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
原审法院认为,鑫溧公司与理智信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鑫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理智信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审理中,理智信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理智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溧公司货款60万元;二、理智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鑫溧公司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理智信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理智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鑫溧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设备。原审法院未查明系争起重机究竟被安装在何处的情况下,即要求理智信公司承担货款,显然不当。另,理智信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而原审法院却认为理智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理智信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溧公司答辩称:鑫溧公司安装系争起重机的地点是根据买受方即理智信公司指定进行的,该机器亦是鑫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定制的,是特定物,且在检验报告中也表明了使用单位是理智信公司。若理智信公司认为鑫溧公司未予供货,却未曾要求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款项,显然与理不符。因原审法院第一次传票送达鑫溧公司时,理智信公司曾与鑫溧公司进行调解,故其未收到传票显然不能成立,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理智信公司曾在本案原审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后又撤回。其在反诉状称:“……但反诉被告(鑫溧公司)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而是足足推迟了七十多天。……”。
本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向理智信公司自行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中路680弄2号101缘情缘茶室寄送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理智信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收讫。以上事实有编号为EY0193X8089CN的市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回执联为证。
二审审理中,鑫溧公司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鑫溧公司是否已向理智信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系争起重机。本案中,理智信公司上诉认为鑫溧公司安装上述设备的“新电厂”工地并非理智信公司指定的工地,故理智信公司至今未收到鑫溧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的设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理智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支付了40万元货款,若鑫溧公司未按约提供上述设备,理智信公司应当要求鑫溧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但现无证据表明理智信公司其曾向鑫溧公司主张返还货款,该显与常理不符。另,理智信公司于原审审理中曾提出反诉请求,在反诉状中其仅表述鑫溧公司系迟延交货,并非未收到鑫溧公司的上述设备。故理智信公司上诉否认收到过鑫溧公司的上述设备,但其未能就为何与反诉状中的表述不一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综合各项证据及双方陈词认定鑫溧公司已向理智信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上述设备,理智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向理智信公司寄发了开庭传票,因原审法院在向理智信公司寄送诉讼文书的快递回执上明确标明内附传票,该快递回执已由理智信公司的相关人员签收,故理智信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而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鑫溧公司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理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马颖裔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