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汇电缆厂与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汇民二(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上海南汇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军民路6号桥。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南汇电缆厂与被告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906.4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汇电缆厂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YCW3×16电缆100米,单价36.48元,计3,648元。次日,原告即向被告交货并开具发票。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YCW、YC、YZ电缆,双方约定同月11日交货,货到给期票30天内进帐,留15%保证金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并开具发票,货款合计55,051.75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付款46,793.35元,余款8,258.40元应于2005年5月12日支付,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1,906.4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06.40元。
被告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11月6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份;2、原告于2004年11月4日、11月11日开具的提货单2份;3、原告于2004年11月4日、11月12日开具的发票3份;4、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付款46,793.35元的进帐单1份;5、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电缆后未按约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鑫溧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电缆厂电缆价款人民币11,906.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财产保全费139元,合计人民币625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张毅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