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退休职工。
原告天津骛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经路1号503-14房间。(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鸿军,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钧章,系天津骛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崔嵬,居民。
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崔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钧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崔嵬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沿青新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驾驶的津H×××××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崔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车损费97339元、车辆定损费5000元、拆解费2223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用、饭费、汽油费3637元、误工费10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崔嵬驾驶鲁B×××××号车沿青新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原告建筑公司所有的津H×××××号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崔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1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7339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22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用、饭费、汽油费共计3637元。
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饭费单据,汽油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崔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7339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222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用、饭费、汽油费等共计3637元、误工费1061元,因并非人身伤害,原告因车损而主张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97339元、拆检费2223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04562元,由被告崔嵬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嵬赔偿原告天津骛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4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天津骛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20元,邮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80元,由被告崔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汝海
审 判 员 葛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荆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