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2552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常宏里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庆武,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8日15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武汉市三环线汉阳陈家嘴段安装调试电力设备时,驾驶人彭志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的豫R×××××号小型轿车超速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陈家嘴桥下时,撞上停在路边施工,由魏国家驾驶的鄂A×××××号中型专用客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3月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由刘某2个人雇佣,工作由刘某2安排,劳动报酬按日结算,每月700元至3400元不等,工作时间临时确定,原告的工资不由被告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6月到刘某2承接的工地从事电缆沟挖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作满28天,劳动报酬为3200元。刘某2负责原告日常考勤管理、安排原告每天的工作并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6年8月18日15时05分,驾驶人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的豫R×××××号小型车超速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嘴桥下,撞上停在路边施工(无施工许可证)由魏国家驾驶的鄂A×××××号中型专用客车及原告等人,致原告受伤。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26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8)第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劳动报酬均由曹某根据原告出勤情况制表交刘某2审核后由刘某2以现金形式发放。刘某2在出庭作证时证实“我承包了被告的路灯土建工程,原告是我在2016年6月请的工人,原告断断续续在我这里工作,一直到2016年8月出了事故,原告按天计算劳动报酬,每个月工作达到28天,工资为3200元,如果是法定节假日就没有工资和生活费了”。证人彭某在出庭作证时证实“我是2014年来的,原告是2015年来的,我帮刘某2做事,劳动报酬和原告一样,每月做满28天有3200元,没有做满要扣钱,工作内容是挖电缆沟”。证人刘某1在出庭作证时证实:我们是做土建工程的,做一天就有一天的钱。原告和我一起做事两年多了,从2015年开始一直到他出事。原告每月3200元,刘某2请我们,是他发钱给我们,现金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2017)鄂01民终7391号民事判决书、劳动报酬发放表、证人刘某2、彭某、刘某1的证言、江劳人仲裁字(2018)第9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接受刘某2的考勤管理,每天的工作由刘某2安排,劳动报酬由刘某2发放,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无证据证明刘某2系被告项目经理或受被告委托雇佣员工,代发工资,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邓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