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538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文,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常宏里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周文、被告***、被告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新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卢继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被告***、被告银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2399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晚上,原告在盘龙城宋岗处用静爆剂爆拆混泥土桩,灌填过程中大量静爆剂粉末喷入原告双眼中。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碱烧伤。2013年12月26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三级。本案中,第二被告借用第三被告资质承接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10KV宋岗输变电铁塔基础及接地工程,第二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程施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97863.53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第1、3项判决,变更第2项判决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记载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三级,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如果5年后原告继续需专人护理,可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眼睛受伤后并未恢复,且变得更加严重,需要专人继续护理,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述以上诉请。
被告周文辩称:(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银源公司辩称:(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缺席审理时法院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相对认可的基本原则,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基础事实存在,并在另案已处理。对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晚上,原告***、被告周文和原告的妻子周定春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宋岗一路用静爆剂爆破混凝土桩头,由周文用水搅拌好静爆剂,周定春将拌好的静爆剂递给原告,原告负责在混凝土桩头上钻孔并将静爆剂灌进所钻小孔里。晚上9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因所钻的一个小孔里的静爆剂发生喷浆,静爆剂粉末喷入原告***的双眼。后周定春和被告周文立即将原告***送往黄陂区盘龙城人民医院、武钢医院,于2013年8月21日后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相关费用已另案处理。2013年12月26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属三级,后续医疗费5000元左右,伤后需长期休养,护理依赖程度属三级。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29351.5元,扣减已支付的31487.97元,还应赔偿397863.53元;二、被告***、被告银源公司、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被告银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由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合法权利得到保护。
2013年12月26日以后,原告***多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进行右眼角膜移植治疗。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进行角膜拆线。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8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右眼白内障:右眼PKP术后;右眼黄斑病变进行治疗。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右眼角膜移植排斥、左眼角膜白斑、双眼化学烧伤进行治疗。截止至2018年9月3日共发生医疗费17024.11元。现原告因(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判决了5年的护理费用,现5年期满,仍需要护理,且2013年12月26日之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超过鉴定意见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239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对其目前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经本院委托,当事人自行选定评估机构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9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三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可为生存期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但提交担保财产为“苏州楚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楚信诉保(2018)字第R0929166号财产保全担保函》,该公司不在本院辖区,无法考证其担保的真实性,且申请人***未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因被申请人为三方,只申请对其中一方的不动产进行保全。经审核,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经过被告银源公司的允许,借用被告银源公司的资质,以银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5月1日与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10KV宋岗输变电工程铁塔基础及接地工程项目的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被告***、被告银源公司在未得到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工程中的破桩头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文施工,被告周文又雇请原告***进行破桩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05519.11元,其中:医疗费17024.11元、护理费88035元(35214元/年×5年×50%)、交通费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静爆破装填爆破剂粉末时没有佩戴防护眼镜,疏于自身防范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双眼被静爆剂烧伤,存在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周文雇佣施工,与被告周文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借用被告银源公司的资质并以银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10KV宋岗输变电工程铁塔基础及接地工程项目的施工分包合同,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文,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周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为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文,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源公司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允许被告***以被告银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故在原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扣减已处理的5000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100519.11元(105519.11元-5000元)由被告周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415.29元(100519.11元×80%),被告***、被告银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进行静爆破施工时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安全施工职责,其应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即20103.82元(100519.11元×20%)。
原告***主张其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而向本院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截止到2018年9月3日经核算只有17024.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仅提交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的,对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可为生存期护理,原告目前主张护理期限为15年,但因此期限存在居多不确定的因素及物价长复因素,本院暂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5年,并按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在法律允许的护理时间期间内,原告的病情如未得到好转,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415.29元;
二、被告***、被告武汉银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9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合计5275元,由原告***承担1055元、被告周文承担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婷